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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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許倉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記載被告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與前述規定不符,應補正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地址: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行政法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家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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