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84號原告 鄭淑芬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文化一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達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曾因停紅燈被撞,且於上開時地因左後方之警車頻閃警示燈,致原告心生焦慮沒有注意到紅燈才闖紅燈。
2.原告不知罰單可以繳費,一直等待正式通知書,詎4月份收到裁決書時,罰鍰已加重至4,000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目睹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闖紅燈直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
2.本件舉發單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處所暨繳納罰鍰之方式,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9條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⒉道交條例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
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47、59頁),原告亦自陳有親簽舉發通知單及有闖紅行為(本院卷76頁)。再參酌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執行車禍處理勤務時見系爭車輛闖紅燈遂予以攔停告發等語(卷第4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號誌,並遵行號誌指示,而號誌之設置較高,無被其他往來車輛阻擋之虞,應能注意,警車之警示燈閃光方式、顏色及位置,均與號誌設置全然不同,要無不能區分之情事,原告僅注意警車,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要無違誤。
㈢又經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記载明「應到案日期:1l1
年12月30日前」、「應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左上角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卷第37頁)。是以原告應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繳納罰鍰,或於到案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聽候裁決,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為之,被告認原告屬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乙情,並依該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罰鍰金額,洵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經當
場舉發及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