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炯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
林珊玉 律師 葉展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4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2542號、第6047號、第86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4號、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炯嘉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以匯款或刷卡等方式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 阿瑤 」及line暱稱「代儲金幣點數」之人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炯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阿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廖炯嘉主觀上尚知悉有「阿瑤」以外之人參與),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於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入款項後,廖炯嘉再依「阿瑤」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嗣「阿瑤」介紹廖炯嘉予暱稱「代儲金幣點數」之人認識後,廖炯嘉遂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與「阿瑤」、「代儲金幣點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廖炯嘉再依「代儲金幣點數」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分別以PAYPAL付費之方式代儲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而以此輾轉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炯嘉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 游弼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汪業真陳建良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黃建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 穆志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炯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阿瑤」、「代儲金幣點數」,亦有依照「阿瑤」、「代儲金幣點數」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匯款或轉帳儲值,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曉得匯入其帳戶的錢怎麼來的,是「代儲金幣點數」向其表示客戶要儲值多少金幣,其幫忙代儲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遂於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入款項;廖炯嘉再分別依「阿瑤」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或依「代儲金幣點數」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分別以PAPYPAL付費之方式代儲如各編號所示金額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是認外(見偵1264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247-250頁,偵8635卷第9-13頁,偵34233卷一第103-109頁,偵2542卷第9-10頁,偵6047卷第9-12頁,偵25419卷第7-11頁,偵10994卷第11-15頁,原審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50、52、146頁),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且國內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以支付薪資或對價方式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2帳戶未交付他人使用,均係自
己使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部分係其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阿瑤」說家裡有困難需要幫助,因此其就把錢匯出去幫助她,金額8,992元是「阿瑤」叫其匯的,該款項來源其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215、318頁)。然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不知情之 周宗哲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款1,800元、9,000元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帳戶,被告隨即分別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833元、8,992元等情,業據證人周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635卷第15至1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紙、周宗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憑(見偵8635卷第21頁、原審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205頁)。觀諸被告於上開自同一帳戶匯入款項後,復於密接時間內匯出相近金額等節,核與詐欺集團將所詐得款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其上開帳戶前,該帳戶仍有頻繁交易使用,被告上開帳戶餘額僅有4,242元一節,自為被告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明知上開帳戶所匯入之9,000元非其所有,且其帳戶餘額亦僅有4,242元,仍將該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匯出其中之8,992元至「阿瑤」指定之帳戶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已得認知該筆款項為不法來源,堪以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係因「阿瑤」稱經濟困難故其匯錢幫助她等詞,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而係由他人匯款轉入,被告明知上情,自無有以該不明款項來源資助他人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以其與「代儲金幣點數」間之對話紀錄,辯稱其是找
兼職之工作,誤信為正當工作,並不知是詐騙云云。惟觀諸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代儲金幣點數」詢問是否有意願做代儲工作,並表示該工作就是幫他人去網站或APP支付以賺取手續費時,被告陸續回以「是想,但還是怕,因為我去年被網路博奕騙錢要還債了」、「但我怎麼知道對方是不是警示戶」、「確保不是詐騙」、「那我可以跟你見面了解嗎?為了保障」、「你提供的一個帳戶,警察說是警示戶」、「這個如何說明」、「警察說的」、「我怎麼確認對方帳戶匯給我的是安全的來源」、「如果對方是人頭帳戶,匯過來,我不就犯罪了」、「正規儲值有證明嗎」、「你的身分證名字怎麼跟郵局卡不一樣」、「你說你戶頭警示,那你怎麼繼續做?因為是所有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可是有人說這樣是利用我當人頭帳戶匯款…」、「這是真的網站嗎?」、「那為什麼我去問網路的人會說不安全…」、「可是好想跟你見面,保障權益,畢竟這麼好的話,應該很多人會搶著做吧」、「之前問過,怎麼說會當變人頭帳戶…」、「我左右非常掙扎…」等情,有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間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69至129頁),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後再協助以「代儲」方式即透過刷卡將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他人之工作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對話紀錄中一再質疑提供帳戶是否會有問題,為何最後你仍提供帳戶?)因為他有跟我說是合法的,不會有這些問題。」、「(問:那對方有提供任何合法之證明嗎?)在LINE裡面用說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佐以上揭對話內容中,被告不斷提出質疑、懷疑上開工作之合法性,並重複確認是否適法或要求與「代儲金幣點數」碰面詳談,然於過程中「代儲金幣點數」一再規避與被告碰面,且並未提出適切、合法之證明而使被告足以確信上開工作為正當,而被告就對方所提之身分證資料亦未求證是否屬實。足見被告未曾見過聘僱及指派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且除通訊軟體LINE外,無從聯繫,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多能知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符,亦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再者,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互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依現今一般消費者辦理第三方支付帳號用以刷卡消費之方式,甚為便利,「代儲金幣點數」何需甘冒匯入款項至不詳帳戶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反而大費周章徵人提供帳戶,雇用他人代為刷卡消費,益徵該匯入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案發時被
告已30餘歲,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然如上所述,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代儲金幣點數」、「阿瑤」分別要求被告取得匯入款項後,隨即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刷卡方式將款項匯出,即可獲得報酬,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自身對該工作具違法性之警覺性以觀,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顯與常情有異而預見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竟仍加入而為前揭行為,是其主觀上自具備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係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均係由「阿瑤」指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31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尚知悉有他人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係「阿瑤」或「代儲金幣點數」指示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刷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依前開事證所示,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其所匯款或刷卡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自難推認被告本案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108年至今均有在精神科看診之紀錄,被告的精神狀況與人對話無法完全理解對方要表達之意,故在語言理解方面有障礙及問題存在為被告辯護,並提出相關就診及用藥資料為憑。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被查獲後之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就獲得本案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滙款時地、報酬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前後所述一致,並大致與其LINE對話紀錄相符,而無記憶不清或錯亂之情。況且觀諸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之對話內容,亦均能切題回應,並提出質疑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顯然缺陷,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由「阿瑤」介紹「代儲金幣點數」予被告後,被告復依「代儲金幣點數」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附表二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再透過被告以匯款或刷卡消費方式將款項轉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瑤」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與「阿瑤」、「代儲金幣點數」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刷卡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刷卡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1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6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尋以一般正常謀職管道,反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匯款或以刷卡方式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均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中之 陳景揚 、穆志南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防疫旅館,父母均退休,租屋、需給雙親生活費用供應家計,經濟壓力很大,未婚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復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出金額(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匯出金額為準)。1黃建興於109年5月2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代儲金幣點數」聯繫黃建興,佯稱其在交友平台「nookiss.com」購買之虛擬金幣若欲申請退款,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6月19日12時32分/9,232元。先匯入不知情周宗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又周宗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再由周宗哲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被告依「阿瑤」指示匯款8,99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以PAYPAL付費時間儲值金額(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儲值付費金額為準)。2游弼淵於109年8月10日21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游弼淵,佯稱欲交友須加入「COCIMI」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送約會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8月10日21時47分許/19,000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109年8月11日3時31分許。接續儲值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3,375元、2,393元、614元。(與告訴人陳建良編號4-1至4-4、陳景揚編號5-1、5-2號部分合併提領共計177,900元)109年8月10日22時33分許/19,000元。109年8月10日23時15分許/7,600元。3汪業真於109年5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PPLE」聯繫汪業真,佯稱因阿嬤生病開刀需支付醫療費用,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8月1日12時43分許/16,985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109年8月3日0時20分許。接續儲值931元、2,327元、25,599元。(與告訴人陳建良編號4-5、穆志南編號6號部分合併提領共計12萬6,404元)4陳建良於109年6月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平台「COCIMI」網站聯繫陳建良,佯稱欲交友須加入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送約會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8月5日19時2分許/28,300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109年8月11日3時31分許。接續儲值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3,375元、2,393元、614元。109年8月6日20時23分許/28,000元。109年8月12日15時18分許。接續儲值14,726元、13,806元、13,806元、13,806元、13,192元、12,272元、12,272、11,334元、10,124元、6,127元、5,676元、5,361元、4,602元。109年8月6日20時28分許/10,000元。109年8月6日1時57分、59分許【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1時43分、57分許,應予更正】/30,500、15,200元。109年8月7日11時11分許/38,000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109年8月10日0時21分許。接續儲值9,335元、1,589元、8,713元、7,535元。109年8月11日1時32分許。刷卡10,464元。5陳景揚於109年5月19日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軟體「SAYHI」及「COCIMI」結識陳景揚後,即以LINE暱稱「 宋晨晨 」之名義與陳景揚聊天,以假約會之方式佯稱:你要與我見面的話,要儲值美金、送我禮物及購買約會卡,致陳景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8月5日19時38分許/18,500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109年8月11日3時31分許。接續儲值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3,375元、2,393元、614元109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1,800元。同上。109年8月12日15時18分許。接續儲值14,726元、13,806元、13,806元、13,806元、13,192元、12,272元、12,272元、11,334元、10,124元、6,127元、5,676元、5,361元、4,602元。6穆志南於109年6月12日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平台「綠聊天」及「PAYPAL*YAYAJUANJUA」結識穆志南後,即以「APPLE」之名義與穆志南聊天,以假約會之方式佯稱:你要與我見面的話,要先送我禮物,致穆志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7月29日17時35分許/28,000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109年7月31日0時40分許。6,544元。109年8月3日0時20分許。接續儲值931元、2,327元、25,599元。109年7月30日18時27分許/16,523元。109年8月4日1時9分許。接續儲值14,662元、19,105元、6,990元。109年8月2日6時42分許/26,896元。109年8月5日1時7分許。接續儲值6,219元、1,864元、17,586元、18,830元、17,459元、6,219元、7,550元、10,595元。附表三:
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原判決宣告刑附表二編號1⑴黃建興警詢之證述、黃建興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建興與pcussurvey.com網頁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635卷第43至49、71至80、81至93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1766號函暨所附周宗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28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203至205、207頁)。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廖炯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⑴游弼淵警詢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15至21頁)。⑵游弼淵與「 小穎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名稱「COCIMI」之網路交友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游弼淵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新光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1264卷第39至41、45至49頁)。⑶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⑴汪業真警詢之證述(見偵34233卷㈠第75至81頁、偵2542卷第11至12頁)。⑵ATM轉帳交易明細、汪業真與「Rottenappl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542卷第55、45至51頁)。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⑴陳建良警詢之證述(見偵6047卷第17至23頁)。⑵陳建良臺灣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cocimi交友網路平台之登入頁面擷圖、「Aimee」之個人頁面、陳建良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建良與findousd.com網頁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6047卷第109至130、131至132、133至197、198至222頁)。⑶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偵25419卷第25至34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二編號5⑴陳景揚警詢之證述(見偵34233卷㈠第233至236頁)。⑵陳景揚與「cocimi」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陳景揚與「宋晨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4233卷㈠第263至265、267至271、273至277頁)。⑶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6⑴穆志南警詢之證述(見偵25419卷第13至19頁)。⑵ATM轉帳明細3紙、穆志南與「findousd」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5419卷第71、75至103頁)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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