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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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啓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7日
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至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84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41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係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為生,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3公克),有前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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