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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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有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顏有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月25日107年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8年3月28日下午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採尿前在警局之時間),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因警偵辦A男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案件,姓名詳卷),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顏有進於108年3月28日下午7時20分在警局採尿,及就其與A男之通訊監聽譯文為說明。嗣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2700ng/ml)、可待因(351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有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戒治出所後,未再施用海洛因。107年9月間,朋友拿阮綜合醫院開立之感冒藥水(甘草止咳水)給我,我就去外島工作。回台後,我有咳嗽就喝,阮綜合醫院以前也開過這種感冒藥水給我。108年3月28日下午約7時許,警察電話聯絡我前往警局,當天我雖沒有喝感冒藥水,但之前我連續喝了數日,可能因此驗尿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通知及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驗尿前,連續多日喝感冒藥水等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訊時未表示有服用藥物,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才提出阮綜合醫院藥袋4紙(審訴卷43至49頁)及以前詞置辯。唯其中3紙領藥人為被告之藥袋,領藥日期(108年5月2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均已在本次採尿後數月。另1紙領藥人蔡○○(姓名詳卷,被告稱是友人之母)之藥袋,領藥日期為107年8月31日,與採尿日期相距約7個月。實難逕依藥袋遽認本次採尿前,被告曾連續多日服用甘草止咳藥水。
2、況且,本院檢送被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藥袋、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108年1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1170號函覆,略以:「依來文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00000ng/ml、可待因351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查來文所詢阮綜合醫院處方藥物LIQU
IDBROWNMIXTURE(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國內現有之複方甘草合劑藥品於一般治療用量下,依本所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TABLEIV與TABLEV之數據,與本案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不相符合」(訴字卷21至32頁)。又隨函所附論文之「結論」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院卷31頁),酌以本次被告稱採尿當日未服用感冒藥水,驗得之嗎啡濃度竟高達12700ng/ml等情。益證所謂喝止咳藥水,致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於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迭經衛生署函示,並為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關案件所已知。為此,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採尿前在警局之時間),施用海洛因1次。稽諸上開說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四、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前科表)、本案查獲經過(如前述)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