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展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3時許,由乙○○騎乘丙○○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一同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樓下,先推由丙○○於同日23時22分許進入上開住所,佯稱欲與甲○○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再由乙○○於同日23時34分許偽稱其為警察,經丙○○開門而進入上開住所,揚言要甲○○出示證件,否則將其帶回警局,甲○○不從,躲至屋內廁所,乙○○及丙○○見狀,即由丙○○在房內搜尋財物,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乙○○除立於廁所門外監看外,並取走甲○○所有之Samsung牌No
te2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二人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證人即共犯載丙○○前往並離開被害人甲○○上開住所(下稱被害人住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丙○○叫我騎他的機車載他到被害人住所,說要向人討債,我載丙○○過去後,丙○○上樓,我就一個人在樓下等,後來我等太久,而且我沒有手機可以打給丙○○,我就上樓找丙○○,到2樓後聽到「碰碰碰」的聲音,丙○○就從某一戶裡面跑出來,當時我是站在被害人住家門口外面,我這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害人,丙○○當時叫我先走再講,我就跟丙○○跑下樓去了。我沒有跟被害人講過任何話,不知道丙○○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我也沒有拿被害人的手機云云。
惟查:
㈠103年6月11日23時許被告騎乘前揭由丙○○所有之機車,
搭載丙○○前往被害人住所樓下,丙○○於同日23時22分進入被害人住所,被告則於同日23時34分進入該處所,其等並於同日23時41分一同離開被害人住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復有設置於被害人住所樓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7079號卷【下稱偵卷】第25、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丙○○如何進入被害人住所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去被害人住所找人做半套的按摩,之前有去找被害人按摩過2次。我上去之後,被害人開門,我就進去;我一進去就先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反面、第37頁)。
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看到一位年約40幾歲的女生衣衫不整,只穿著內衣內褲等語(見偵卷第45頁),以及於準備程序所述:我看到屋內被害人穿得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知被告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應僅穿著內衣褲,則由此情觀之,丙○○證稱其前往找被害人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進來一個人,過幾分鐘後,才又進來另一個人即被告,當時第一個人還沒有開始翻箱倒櫃,是等到被告來了之後,才開始翻箱倒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而丙○○與被告進入被害人住所之時間相差12分鐘,此段時間被害人與丙○○間發生何事,未見被害人有所之交代,可合理推測此應係被害人與丙○○準備從事性交易之期間。準此,堪認丙○○於案發當日係以找被害人從事性交易為由,而在被害人之同意下進入其住所。至於被害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及被告係以警察查戶口為由進入其住所云云,然查戶口並無緊迫性,於正常情況下,被害人顯無於衣衫未整之際,即開門讓警察進入其住所之理;況被害人因不願使人知悉其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而以前揭情詞掩飾實際情節,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自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如何進入被害人住所,及進入住所後發生何事等節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被告自稱是警察,丙○○先進入屋內,過幾分鐘後被告敲我房間的門,丙○○就開門讓他入內,丙○○在梳妝台翻箱倒櫃,我躲到廁所,被告則站立在浴廁門外看著我。隨後丙○○拿走我現金1萬2,000元,被告取走我的白色Samsung牌Note2手機,手機原本放在電風扇旁邊的底座上充電。2人拿完現金、手機後,用跑的離開,我沒有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69頁、第101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82頁反面)。雖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曾稱被告與丙○○係同時進入屋內,惟被害人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確認二人係先後進入其住所,而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符,自應以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另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拿取手機之情節,惟就此被害人已於第二次警詢時說明伊係因於派出所見到被告本人,而回想起被告拿走其手機之情節等語,與常情尚屬相符。且除上述部分外,被害人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並參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按摩到一半有人敲門,後來開門看到是被告,被告就進來,對被害人說他是警察,說我們違反性交易之類的,被告叫我們拿身分證出來,說要帶回去派出所,被害人當時在廁所,手機放在電風扇下面,被告有把手機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其中關於丙○○在被告之前進入被害人住所、被告假冒警察、被害人當時人在廁所、以及被告有拿取被害人手機等情節,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相符,而可據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確屬事實無訛。
㈣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與丙○○共同前往被害人往所樓下後,
並未一同進入被害人住所,而係先由丙○○以從事性交易為由入內,被告則於12分鐘後進入被害人住所,丙○○並為被告開門。被告入內後偽稱為警察,丙○○則趁被害人躲進廁所之際搜索財物。而被告除監看被害人行動外,並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則綜觀上情,可知被告興丙○○於前往被害人住所前當已議定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始有前述先後進入被害人住所,並由丙○○為被告開門後,二人分工竊取財物之行為。又丙○○雖證稱:我是和被告一起去按摩,但到了之後被告說沒有錢,我叫被告在樓下等我,我自己上去。對於被告敲門說是警察一事,當時我嚇到,覺得奇怪,但沒有對被告說任何話,就先下樓離開現場云云。然如丙○○所述為真,則被告自始即無前往被害人住所之必要,則被告為何仍特意騎乘丙○○之機車搭載其前往被害人住所,實啟人疑竇;且丙○○明知被告並非警察,卻證稱其未於被告自稱警察時提出任何疑問,即逕自離開現場云云,此亦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有違,實難信為真實。是被告與丙○○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搭載丙○○前往被害人住所係為討債等語,惟
此為丙○○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7頁),況若係單純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由丙○○自行前往即可,實無特地前往被告住處,再由被告騎乘丙○○所有之機車搭載其前往被害人住所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等太久才上去找丙○○,伊只有站在被害人住所門口外面,並未拿取被害人手機云云,惟此除與被害人及丙○○之證述均有出入外,且被告曾於偵訊時稱:被害人房間很小,廁所就在房門旁,裡面總坪數大概只有4坪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然依被害人住所現場照片所示,當站立於門外向內看時,廁所會被向內打開之房門遮掩,故不可能看見廁所所在位置(見偵卷第34至35頁)。然被告卻知悉被害人住所之廁所在房門旁,可見被告必然曾進入被害人住所內部,而非僅站立於住所門外,被告此部分辯解,與現場實際情形有違,顯非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丙○○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丙○○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自力更生以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願給付2萬元之和解條件,並於104年9月16日履行完畢,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40頁),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若被告能賠償其損失,則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學徒,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乘被害人獨自1人在家之際,共同佯以警察查戶口,待被害人開門之際,即共同推門進入其住宅,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要件,然本件被告與丙○○分別係以佯稱欲與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以及偽稱為警察等方式進入被害人住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與丙○○係以欺瞞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應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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