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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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冠鈞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而廖冠鈞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從未於「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竟與民間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 王孟尉 (王孟尉所涉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冠鈞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2年10月起即任職於「維爾食品有限公司」,且擔任業務專員乙職,並有年收入450,000元等不實資料,而由王孟尉偽造廖冠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維爾公司薪資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姓名:廖冠鈞,給付淨額:439,053,下稱扣繳憑單)等文件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王孟尉於94年9月8日,持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維爾公司薪資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樹林農會申請無擔保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300,000元借款,於94年9月9日撥給300,000元至廖冠鈞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維爾食品有限公司、樹林農會、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廖冠鈞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樹林市農會個人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廖冠鈞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專用)、維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份至8月份薪資條、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104年9月23日同德104字第3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
四、且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最低額係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計算。故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罰金最低額,依上述條文規定,均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計算,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科或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科或得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定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
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王孟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4年8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4年8月21日經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前述偽造之廖冠鈞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維爾公司薪資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雖係共犯王孟尉偽造,惟因偽造後已持交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而前述偽造之維爾公司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全文)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全文)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