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忠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忠政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年26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基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11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及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忠政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又於該案緩刑宣告期間之102年8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查本件聲請日為102年12月3日,係於前開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判決確定(102年11月4日)後6個月內所為之,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張忠政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宣告之
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前案所犯轉讓毒品罪,屬侵害國民健康之公共法益,二者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罪,雖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態度尚佳,且後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102年8月27日),距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時間(101年12月18日),已相隔八個多月,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且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偶發之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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