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 林巧珮 相對人 許博允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
劉家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⑴80年3月6日、⑵84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各設定新臺幣(下同)⑴800萬元、⑵1,2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⑴自80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⑵自8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復於86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及第三人即債務人 許樊儂 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6,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31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86年5月14日起,相對人以自己為借款人,第三人即債務人許樊儂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計5,500萬元;第三人即債務人許樊儂為借款人,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借款3,157萬元,共簽發本票三紙為證。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2,316萬1,544元暨利息等未清償,經誠泰銀行向相對人等訴追並取得本院儀執秋五七九字第07836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誠泰銀行於92年4月16日,將相對人如附表四所示前揭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以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合併解散登記,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21日將上開未清償之權餘額暨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不良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現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3紙、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影本3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3紙、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台北市政府財政局85年11月16日85北市財三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雖陳稱:本件定有合意管轄,應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移送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聲請人所附土地標示部分,其中附表○○○區○○段地號138-8土地,未見記載於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聲請人所受讓債權容有疑義,前述抵押權之移轉變更與前述債權是否同一?所受讓債權金額及利息與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及利息計算亦有疑問?皆有確認之必要,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拍賣抵押物事件專屬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至於前○○○區○○段地號138-8土地係分割自同區段138-6地號土地,此觀聲請人所附土地謄本可明。
末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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