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108年10月25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另本案係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110年2月3日偵查終結起訴,嗣於110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本案,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理,在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9年1月4日18時39分許,因具備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之身份,依警方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自願配合接受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住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4日18時39分許,因具備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之身份,依警方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自願配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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