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林憲聰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林陳美珠
林志祥 李東海 李良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良財 被告 李昆祐 訴訟代理人 莊素金 被告 李瑞祥
李瑞藤李蕊 王天宏 王麗珠 王嘉男 簡碧月 李宜樺 李明樺 (原名: 李佳樺李金欲 李金滿 李金惠 李謝罔市 李東山 李惠婷 李素英 李素玲 林瑞明 林明哲 陳林素陳素陳素麗 陳素琴 陳素卿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娥
陳寶陳林英 蔡李李瑞芳 李存 德(即 李清敏 之繼承人)曾 李秀菊 (即李清敏之繼承人)陳 金益 (即陳 李佳靜 之繼承人) 陳世峰 (即陳李佳靜之繼承人)陳 世凱 (即陳李佳靜之繼承人) 陳玫婷 (即陳李佳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戊○○、己○○、辛○○、申○○、酉○○、未○○、天○○、甲○○、丙○○、乙○○、N○○、庚○○、壬○○、丑○○、卯○○、寅○○、丁○○、L○○○、戌○○○、癸○○、午○○、巳○○、辰○○、宙○○、地○○、C○○○、F○○、J○○、I○○、G○○、H○○、K○○、B○○、M○○、E○○、黃○○、A○○、D○○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李定恭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八之甲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五八之乙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一五八之丙部分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一五八之丁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一五八之戊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戊○○、己○○、辛○○、申○○、酉○○、天○○、甲○○、丙○○、乙○○、N○○、庚○○、壬○○、丑○○、卯○○、寅○○、戌○○○、癸○○、午○○、巳○○、辰○○、宙○○、地○○、C○○○、F○○、J○○、I○○、K○○、B○○、M○○、G○○、H○○、未○○、丁○○、L○○○、E○○、黃○○、A○○、D○○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有人李定恭已於民國73年11月12日死亡,李定恭之繼承人即子○○、戊○○、己○○、辛○○、申○○、酉○○、天○○、甲○○、丙○○、乙○○、N○○、庚○○、壬○○、丑○○、卯○○、寅○○、戌○○○、癸○○、午○○、巳○○、辰○○、宙○○、地○○、C○○○、F○○、J○○、I○○、K○○、B○○、M○○、G○○、H○○、未○○、丁○○、L○○○、E○○、黃○○、A○○、D○○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定恭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4月25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08596號函、107年8月19日 高少家美家 司新107司繼字第2804號函、108年11月6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0800255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調字第25號卷第
33、34-36頁、本院卷六第115頁、卷一第59-73、74頁、卷四第42頁、卷五第335頁),故原告變更以上開李定恭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李定恭之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定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宇○○○、子○○、申○○、酉○○、天○○、甲○○、丙○○、乙○○、N○○、庚○○、壬○○、丑○○、卯○○、寅○○、戌○○○、癸○○、午○○、巳○○、辰○○、宙○○、地○○、C○○○、F○○、J○○、I○○、K○○、B○○、M○○、G○○、H○○、未○○、丁○○、L○○○、E○○、黃○○、A○○、D○○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定恭、被告子○○、亥○○、宇○○○、戊○○、己○○、辛○○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李定恭已於73年11月12日死亡,李定恭之繼承人即被告子○○、戊○○、己○○、辛○○、申○○、酉○○、天○○、甲○○、丙○○、乙○○、N○○、庚○○、壬○○、丑○○、卯○○、寅○○、戌○○○、癸○○、午○○、巳○○、辰○○、宙○○、地○○、C○○○、F○○、J○○、I○○、K○○、B○○、M○○、G○○、H○○、未○○、丁○○、L○○○、E○○、黃○○、A○○、D○○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需要,請求上開李定恭之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定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亥○○、戊○○、己○○、辛○○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六第136頁)。
三、被告宇○○○、甲○○、丙○○、乙○○、G○○、H○○、F○○、J○○、I○○、M○○、未○○則以:同意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第161頁、卷二第4頁、卷三第56頁)。
四、被告子○○、申○○、酉○○、天○○、N○○、庚○○、壬○○、丑○○、卯○○、寅○○、戌○○○、癸○○、午○○、巳○○、辰○○、宙○○、地○○、C○○○、K○○、B○○、丁○○、L○○○、E○○、黃○○、A○○、D○○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定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子○○、戊○○、己○○、辛○○、申○○、酉○○、天○○、甲○○、丙○○、乙○○、N○○、庚○○、壬○○、丑○○、卯○○、寅○○、戌○○○、癸○○、午○○、巳○○、辰○○、宙○○、地○○、C○○○、F○○、J○○、I○○、K○○、B○○、M○○、G○○、H○○、未○○、丁○○、L○○○、E○○、黃○○、A○○、D○○迄未就李定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定恭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4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8596號函、107年8月19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7司繼字第2804號函、108年11月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5531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調字卷第33、34-36頁、本院卷六第115頁、卷一第59-73、74頁、卷四第42頁、卷五第335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上開李定恭之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定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調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
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分割之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南方鄰同段157地號土地,東方鄰空地,西方臨寬約2公尺之鄉道,北方鄰柚子園;系爭土地上有2棟建物,西側為3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四周有圍牆,圍牆內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157地號土地,該建物之東、西、南三側留有出口,可由西側及南側鄉道對外進出;系爭土地東側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為3層樓磚造建物,並有鐵皮增建雨遮,該建物南側有私設空地可經由同段157地號土地連接南側3公尺寬鄉道對外進出,於鄰接鄉道路並設有鐵門,該2棟建物中間尚留有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會同原告、被告亥○○、戊○○、辛○○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121頁、卷五95、97頁),足資認定。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送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亥○○、戊○○、己○○、辛○○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原告此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136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均能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且兩造亦已就被告戊○○、己○○、辛○○及李定恭之繼承人所分得如附圖編號158-戊所示土地之通行方式達成協議並製有和解筆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139-143頁),又該分割後之地形方正,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符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係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7,889元【計算式: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25,000元(原告繳納鑑價費用)+4,860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1,600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5,600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4,830元(被告戊○○繳納地政規費)+25,000元(被告戊○○繳納鑑價費用)=77,889元】(本院卷六第117-123、127頁),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
┌─────────────────────┐│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號│││擔之比例│├─┼────────┼────┼─────┤│1│子○○、戊○○、│ 公同 共有│60分之3│││己○○、辛○○、│60分之3││││申○○、酉○○、│││││天○○、甲○○、│││││丙○○、乙○○、│││││N○○、庚○○、│││││壬○○、丑○○、│││││卯○○、寅○○、│││││戌○○○、癸○○│││││、午○○、巳○○│││││、辰○○、宙○○│││││、地○○、陳林素│││││真、F○○、陳素│││││麗、I○○、陳寶│││││奎、B○○、蔡李│││││杏、G○○、陳素│││││娥、未○○、李存│││││德、L○○○、陳│││││金益、黃○○、陳│││││世凱、D○○(繼│││││承被繼承人李定恭│││││之應有部分)│││├─┼────────┼────┼─────┤│2│子○○│60分之5│60分之5│├─┼────────┼────┼─────┤│3│亥○○│3分之1│3分之1│├─┼────────┼────┼─────┤│4│玄○○│6分之1│6分之1│├─┼────────┼────┼─────┤│5│宇○○○│6分之1│6分之1│├─┼────────┼────┼─────┤│6│戊○○│15分之1│15分之1│├─┼────────┼────┼─────┤│7│己○○│15分之1│15分之1│├─┼────────┼────┼─────┤│8│辛○○│15分之1│15分之1│└─┴────────┴────┴─────┘附表二:
┌─────────────────────┐│分割後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158-戊之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權利範圍││號│││├─┼────────┼──────────┤│1│戊○○│15分之4│├─┼────────┼──────────┤│2│己○○│15分之4│├─┼────────┼──────────┤│3│辛○○│15分之4│├─┼────────┼──────────┤│4│子○○、戊○○、│公同共有15分之3│││己○○、辛○○、││││申○○、酉○○、││││天○○、甲○○、││││丙○○、乙○○、││││N○○、庚○○、││││壬○○、丑○○、││││卯○○、寅○○、││││戌○○○、癸○○││││、午○○、巳○○││││、辰○○、宙○○││││、地○○、陳林素││││真、F○○、陳素││││麗、I○○、陳寶││││奎、B○○、蔡李││││杏、G○○、陳素││││娥、未○○、李存││││德、L○○○、陳││││金益、黃○○、陳││││世凱、D○○(繼││││承被繼承人李定恭││││之應有部分)││└─┴────────┴──────────┘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