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佳鑫 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楹 兼訴訟代理 黃杰翔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378元,及其中新臺幣1,213,283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66,09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52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百分之1之違約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佳鑫精品有限公司(下稱 佳鑫公 司)於民國102
年起開始合作事宜,並簽訂「供應商契約書」(下稱供應商契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廣宣資訊契約)、「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暨費用同意書」(下稱平台會員契約)、「寶雅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物流契約)、「廠商基本資料表」(下合稱系爭契約),又被告佳鑫公司邀同被告黃杰翔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佳鑫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販售,原告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惟被告佳鑫公司於107年起因商品周轉率不佳,基於降低雙方損失考量,原告遂於107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佳鑫公司終止合作事宜,經被告佳鑫公司收受在案,而於107年9月25日終止供應商契約,及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通知被告佳鑫公司應買回原告所有庫存並結清款項。嗣又於107年10月12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佳鑫公司儘速回覆辦理相關事宜,並經被告佳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杰翔收受在案。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分別為終止合作前之退貨、終止合作後庫存買回及合約費用扣款三部分,請求依據及理由如附表所示;另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佳鑫公司就系爭契約締結過程曾提出契約條款之修正建
議,足見被告佳鑫公司對系爭契約有充分之審閱期間且具個別磋商之餘地,否則豈有該修正意見之存在?原告並無拒絕被告就系爭契約得為磋商。又兩造就此交易模式已行之多年(即自102年起至107年終止合作止),被告佳鑫公司簽署相同之系爭契約內容,均係充分審閱並知悉所有內容後而決定、且續為簽署(雙方合作以來簽署四份供應商契約書)。況被告佳鑫公司可合作銷售之通路非原告一家,與原告相同之美妝通路如屈臣氏、康是美、美華泰、佳碼、86小舖等均有銷售髮飾商品,足見被告佳鑫公司具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且其就雙方合作以來未曾爭執有任何顯失公平或權利失衡情形,亦未拒絕或表示因原告所迫而簽署系爭契約,顯無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現雙方終止合作之際,卻以系爭契約不合理等詞抗辯,實無理由。
㈢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
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可知合作中任一方均可隨時通知他方終止合作。又依平台會員契約第4點約定,自106年11月1日起開放自家銷售查詢,被告佳鑫公司可隨時至原告e化平台查詢得知其商品在原告通路銷售之狀況,伊若有定期查詢,卻又未通知原告禁止各分店繼續下單訂貨(即鎖CODE),而為停止供貨予原告、亦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顯伊認該供貨量及原告庫存量係屬正常及合理。若被告佳鑫公司未定期查詢其商品銷售情形,繼續供貨予原告,則應自行承擔原告庫存風險及終止合作後買回之資金準備,此為商業慣例模式。再者,本件雙方簽署之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約定,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其他無效之規定,是雙方自應受系爭契約條款拘束,被告佳鑫公司依約於終止合作後,應負買回原告庫存商品及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原告於終止合作後,已依約定程序通知被告佳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杰翔買回並結清款項,惟被告等卻拒絕履約買回付款。原告爰依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合計1,279,378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3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兩造簽訂之供應商契約內容,係原告預立之定型化契約,明
顯違反兩造間責任義務與雙方權利之衡平,濫用權利恣行各類脫法行為、對被告尋找藉口扣款之工具而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第247條之1相關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規定自應無效。又依供應商契約第12條規定,原告既明文於契約中明訂己為商品所有權人,自應由其承擔所有物之各類利益與持有時之價值減損風險,然原告卻以該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擺脫身為所有權人對於所持有物品之保管維護責任,更要求毫無責任與義務之原賣方忍受、完全負擔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於持有時之價值減損。更何況身為所有人之原告就天然災害對商品之損害,完全可由其於轄下店內擺設之設置、風災前對於店面、商品之屏蔽、彼於倉儲庫房位置之選擇、排水之疏通、貨架之高度等設計與控制加以事前防範,能防範而不防範、節省管理開銷美化報表、堆積不當致已交付之貨物毀損…如此卸責條款將導致價差原告賺、保管不良由被告在內之所有供貨商負擔,摒除企業對於商品維護之責任,豈合於公序良俗而可拘束當事人?是以,原告既於該契約條文第12條規定己於貨品交付時即為貨品之所有人而不受貨款交付之同時履行抗辯等拘束,應自負身為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上各類瑕疵擔保責任,而無理由要求原貨品出買人即被告負擔其風險。
㈡原告既身為商品所有人須自負其責,再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並第72條雙方約定須合於公序良俗,惟供應商契約第1條買方之規定,亦缺乏「明確性」與「公平性」。所謂得採「抽驗、秤量、丈量、比對」等方式檢驗品質,首先該類檢驗標準並未明確告知身為供貨者即賣方之被告,致難以確認其標準為何,有多少要件;再者,所謂「品質不符合約定之數超出允錯範圍」,亦未給予明確之數值,就係須超過多少比例之不符合數方可整批退貨,或僅需填補不足之數亦未明文言及,僅因不足3%之不良率而整批退貨不允缺額進貨,顯為有失公平。然就此類標準,原告均未曾明確提供或與被告討論後得出拘束規格之文字,其難以捉摸之退貨標準,徒增被告之供貨風險,該第1條規定難謂合於公平原則。該契約第4條規定亦過於不明確,且使被告、原貨物賣方等承擔經營上之不確定性,亦應廢棄。該契約第5條規定亦為過苛條款,除徒增賣方義務,擺脫買方交貨後保管責任、雙方責任與後果不夠衡平外,更涉有妨礙賣方經營與不當探求賣方營業秘密之況,是該第5條亦應宣告無效。
㈢供應商契約第17條規定前兩項係違反公序良俗、預立而強加
之不合理條款,涉不當得利與強制交易,應於以刪除,則之後之第3項以降則自然消滅。因就第1項而言,縱依第12條之規定,此時原告已為商品所有人,然其要求連同尚未結帳、付款予賣方即被告之「所有商品」並包含瑕疵品,顯為過苛要求,擺脫原告就未付清帳款商品之價金給付義務;更就當中其持有已久、應由所有人即原告負擔商品保管責任,因不明原因導致瑕疵之商品要求被告依原價買回,更涉有強迫締結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舉!再者,就違約之責任而言,習慣上係以要求解約之方負最大契約責任,今該條不問係由原告之買方解約或賣方之被告解約,皆要求由賣方承受所有不利益,亦有違公平。至於第2項所謂買回,依民法第379條規定,係為出賣人針對仍具備各類經濟或情感價值之物的「反悔權」。惟該契約中所謂買回,乃買方之原告所預立、非由被告賣出者所要求,且就實施而言,被告並未提出買回價金之意思,反是買受人即原告一直咄咄逼人,要求被告買回,此豈符合民法中買回之定義與要件?或僅是原告為躲避其無理要求以不公平價格退貨之強制買賣亂套法律名詞之脫法行為?再者,民法第380條、第383條第2項規定,較之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中,居然要求買回人依原進貨成本價買回所有庫存,而不問其價值損失、堆放年限,似視法律為無物,自認可凌駕於法律之上。至於同條後續項目,更顯露原告以強凌弱之真面目,硬為要求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強制退貨之片面利益條款,以擺脫其聲稱為所有人後,所有後續之各類保管、經銷責任。另被告曾於107年6月份就契約中疑義事項擬定新約,商討相關不得不簽定之附約(如E化平台使用、廣宣推廣等)中之抽成數減少,以求雙方契約之責任稍微衡平、更為明確,以減少紛爭,然所換來者,竟為原告濫用契約條款,逕行解約並無理要求各類金額。原告身為相關商品之所有人,自應就所擁有並經買賣結束後之商品自負相關銷售責任,彼之退貨要求被告給予金錢顯無理由。另廣宣費因不具相關明顯對價說明,亦無理由。而由原告就其管理鬆散脫序,其要求之各類金額,往往為內部管理不善後藉機要錢之藉口,實非被告真違反任何買賣交易上之義務。就商品銷售狀況而言,產品樣式與數量由原告指定,驗收由原告進行,銷售亦由原告控制,銷售不佳乃原告之無能,何以與僅配合交貨後即無進行任何干涉餘地之被告有關聯?原告所謂銷售不佳、大幅衰退,亦僅為一形容詞,首無於契約中要求被告之產品需達明確銷售數字依據,次無就其他同類產品銷售量之比較數值,再無就其擺設與銷售進行說明,尤有甚者,原告更有針對被告銷售良好、利潤幅度大之產品進行莫名減價促銷之莫名行為,所謂銷售不佳,實乃無憑無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鑫公司於102年起開始合作事宜(被告
佳鑫公司原名稱為「蜜房子飾品有限公司」,嗣於105年4月更名為「佳鑫精品有限公司」),並由被告黃杰翔擔任被告佳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佳鑫公司(賣方)供應商品(飾品)於原告(買方)賣場販售,原告則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雙方每年度均會就合作事宜簽訂供應商契約及其他附屬契約(即廣宣資訊契約、平台會員契約、物流契約、廠商基本資料表等),並由被告佳鑫公司支付ID使用費及交易處理費,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子商務平台「POYA寶雅電子採購平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卷〈下稱108訴900卷〉第5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等語,揆諸前揭卷附系爭契約之印製方式及條款內容,應可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其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9月
17日發函通知被告佳鑫公司自107年9月25日終止供應商契約之合作事宜,嗣又於107年10月12日以臺南普濟郵局存證號碼第10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佳鑫公司、黃杰翔儘速回覆辦理終止合作關係相關事項,仍未獲被告置理。本件供應商契約終止後,被告依據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378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雖經被告辯稱:本件供應商契約明顯違反兩造間責任義務與權利之衡平,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又廣宣費並不具相關明顯對價說明,亦無理由云云。然查: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揆諸其立法理由,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該條各款所稱之情形,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營業人參與商業營利活動,依其所營事業項目、專業經營能力及特色,而發展出各種不同功能取向之商業類型,又交易市場伴隨科技發展及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整合,亦發展出多元階段之交易模式,如有將商品直接出售與消費者之交易模式,亦有提供商品經由通路商出售與消費者之交易模式。考量供貨商與通路商均屬參與商業活動之營業人,對於市場交易風險之控管能力,與消費者顯然不同,且營業人對其所營事業,本得事先綜合所有可能影響商業營虧之利弊得失各項因素進行評估,並審慎就營業活動過程中所預料可能發生之風險預為分配,如供貨商與通路商間所為履約風險之控管及分配之約定,並未逾越商業活動本質之合理性,按其情形無顯失公平者,應屬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範疇,當事人即應受其約定之拘束。
3.其次,審酌供貨商提供商品經由通路商出售與消費者之情形,供貨商如係採寄賣交易模式,供貨商須俟通路商出售商品後,始得向通路商請領貨款,而寄賣期間之商品存貨及資金壓力,係由供貨商承擔之;如係採附買回承諾之交易模式,供貨商將商品出售與通路商,無需俟通路商出售商品與消費者,即得於交貨後,由供貨商向通路商請領貨款,通路商取得商品所有權,若嗣後通路商未能將商品售出時,供貨商負有將存貨買回之義務(於買賣契約附買回承諾之法律關係)。而依上開兩種商業交易模式,均係由供貨商承擔其商品於市場競爭機制下,無法經由通路商管道售出商品之營運成本風險。考量供貨商係藉由提供商品,進入交易市場,而獲取營業收入,其於供貨時,宜設法瞭解消費市場之趨勢及消費者之喜好,使其提供進入消費市場之商品,符合消費者之需求,縱通路商對於供貨商提供之商品,曾參與品項之篩選,亦難混淆通路商與供貨商之市場定位及角色功能。是以,供貨商與通路商縱約定由供貨商為商品存貨之風險承擔,亦難因此遽認其約定逾越商業活動本質之合理範圍,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4.參諸本件供應商契約之內容(108訴900卷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係立於通路商之地位,而與供貨商之被告佳鑫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次依供應商契約第8條:「買賣雙方於契約期間之貨品進出規範如下:…三、請款:1.一律以買方驗收後之數量與單價為請款依據…。」、第12條:「所有權:買方或其指定領受商品者收到商品之後,商品之權即歸屬買方,所有權與付款與否無關,即賣方不得以買方未付款為由保有所有權」及第17條第1項:「停止交易暨終止合約:一、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括瑕疵商品。」等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佳鑫公司間係採買賣契約附買回承諾之模式為交易行為。考量原告與被告佳鑫公司均為從事商業交易之營業人,被告佳鑫公司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通路商可為選擇締約之對象,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尚不得任指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又原告主張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供應商契約,並依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供應商契約條款為無效約定云云,則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審查對象。
5.依據供應商契約第8條約定:「買賣雙方於契約期間之貨品進出規範如下:一、報價:…。二、進貨:…。三、請款:…。四、退貨(含故障品退貨):1.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貨。進貨退回將由買方開進貨退出證明單。…4、若辦理退貨之商品,除雙方約定應累積至一定退貨之金額外,可由買方隨時自行寄回予賣方,或買方於POYA電子採購系統通知退貨之日起20日,仍未達雙方約定最低退貨金額者,則買方將不受最低退貨金額之限制…。5.賣方應於收受退貨商品5日內或買方退貨單開立一個月內,就數量有誤之情形,向買方之分店查詢。否則視為已全數收受,即買方系統上之退貨數量。6.退貨商品之成本應以最近一次之進貨成本計算。五、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停止交易暨終止合約:一、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及依下列方式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括瑕疵商品。二、買回流程:1.一律以逆物流方式退回買方統倉。退回之運費(包含本條第5款的逆物流處理費)應由賣方負擔。…三、如賣方拒絕買回或對點等情事,視為賣方同意買方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並應立即支付該款項,絕無異議。賣方如未在買方發函催告7日內付清該款項,賣方同意自買方為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應給付買方按退貨款項1%計算之遲延利息,賣方藉故推諉對點或對帳時亦同。…五、逆物流處理費用計算如下:1.逆物流費用:以件計算,2材以內-50元/件(未稅);2.01材-3材-70元/件(未稅),以此類推,每增加1材,費用增加20元,每件材積皆為獨立計算,無所謂材積加總合併計算。…。」第22條約定:「保證人對於賣方因本契約及附屬於本契約之其他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754條、第755條之權利。」,可知原告與被告佳鑫公司就被告佳鑫公司提供原告販賣之商品,係合意由被告佳鑫公司配合原告之業務考量,並承擔商品無法售出之存貨成本風險,核其所為營運風險之約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可言。
6.再者,被告佳鑫公司為從事商業交易活動之營業人,其於簽訂供應商契約前,既可知悉商品之退貨及存貨風險係如何分配,而該基於市場競爭機制之營運風險控管,按照通路商與供貨商之商業交易模式及營業活動本質而言,尚難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又原告與被告佳鑫公司合意採行買賣契約附買回承諾之交易模式,係屬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由供貨商承受商品無法售出之不利益風險之具體化約定,尚與民法第379條規定由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權利之情形有間。惟因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得隨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被告佳鑫公司間又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而於原告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契約後,因被告佳鑫公司負有買回存放於原告所有庫存(包含瑕疵商品)之義務,是其庫存商品之買回範圍,應有合理期間之限制,始合乎契約本旨。揆諸民法第380條前段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雖係規範買回權之存續期限,然訂定該存續期限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又斟酌被告佳鑫公司自承其供應原告之貨品為飾品,雖無使用期限(本院卷第72頁),惟本件供應商契約附買回承諾之法律關係若長期不明確,亦將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80條前段之規定,於原告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終止供應商契約,並請求被告佳鑫公司買回存放於原告所有之庫存時,應以5年合理期間(交貨日至請求買回日)之庫存為限。至於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退貨,考量原告若未予以退貨,將變成存貨之性質,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受此5年合理期間之限制。是以,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係通路商與供貨商基於商業交易模式及營業活動本質所為營運風險之控管及分配,尚難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況,僅係通路商請求退貨或買回存貨,於雙方無特別約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80條前段規定,以5年合理期間(交貨日至請求退貨或買回日)之貨品為限。又原告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得隨時終止供應商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為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項買回條件之成就云云,難謂可採。
7.另原告與被告佳鑫公司對於貨品進出管理,雙方係透過原告開發之e化商務平台(POYA電子採購系統及庫存查詢系統)進行商業交易行為,是該庫存查詢系統之庫存數量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而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5款、第17條第3項約定,被告佳鑫公司(賣方)應就原告(買方)退貨數量查詢是否有誤,否則視為已全數收受原告系統上之退貨數量;又如被告佳鑫公司拒絕買回或對點等情事,視為被告佳鑫公司同意原告依其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來結算金額。細究前揭約定,實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將賣方不予主動查詢退貨數量或不予配合對點存貨數量之不利益歸由賣方承受,而以買方系統上之退貨數量或庫存查詢系統庫存數量為計算之依據,並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失衡之情形,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再者,原告及被告佳鑫公司就庫存買回之方式及運費,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約定,係由被告佳鑫公司負擔之,並無逾越商業交易活動之合理範圍。其次,觀諸原告為消費市○○○路商,為增加商品之銷售量,須積極開發拓展商業據點及為廣告宣傳(本院卷第89至117頁),並建置管理維護與供貨商間之e化商務平台系統,則其就此相關營運所需,而與供貨商就廣宣資訊費用、平台使用費用為約定,合乎商業活動本質,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廣宣費,不具相關明顯對價說明,為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8.準此,被告佳鑫公司為從事商業活動之營業人,對於供應商契約之履約能力及日後可能發生之營運風險,本得事先審慎評估各項利弊得失再為締約與否之決定,則其與原告本於市場供需法則及風險管理機制,預作風險範圍之約定及分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應遵守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是故,系爭契約雖屬原告為與其供應商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且參酌被告佳鑫公司自承其供應原告之貨品為飾品,並無使用期限,而原告請求買回之存貨係合作期間3、4年所累積之飾品(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未逾類推適用民法第380條前段規定之合理期間,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9.從而,原告主張其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佳鑫公司自107年9月25日終止供應商契約之合作事宜,嗣又於107年10月12日以臺南普濟郵局存證號碼第10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佳鑫公司、黃杰翔儘速回覆辦理終止合作關係相關事項,惟未獲被告置理。本件供應商契約終止後,被告依據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7年9月17日寶商A04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收件回執、107年10月12日臺南普濟郵局存證號碼第10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佳鑫公司應付帳款總表、合作期間中退貨扣款明細、終止合作後庫存明細、廣宣資訊費用、平台使用費用及逆物流費用明細等為證(108訴900卷第55至377頁),且稽諸原告計算之退貨總金額(含合作期間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3日之退貨及終止供應商契約後之退貨)為1,239,608元(本院卷第228頁),亦低於被告計算之退貨總金額1,263,971元(本院卷第70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為可採憑。至於原告退還被告佳鑫公司之商品,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毀損,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原告仍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負責。然因被告佳鑫公司尚未配合原告對點存貨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退貨或庫存買回之商品中,有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毀損,則原告依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要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對被告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並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惟依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遲延利息者為退貨款項,並不及於其他款項(原約定按日計算百分之1之遲延利息,原告減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108訴900卷第59至60頁),是以原告請求金額1,279,378元中之退貨及庫存買回合計款項應為1,213,283元(計算式:貨品總金額1,239,608元-被告佳鑫公司於終止契約後給付原告支票26,325元=1,213,283元),至其餘66,095元係屬其他費用款項,並不在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之適用範圍內。準此,原告請求1,213,283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其請求66,095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378元,及其中1,213,28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87、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其中66,095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依據及理由│├────┼────────┼─────────┼───────────┤│退貨│113,299元│合作中之退貨(即10│1.請求權基礎:供應商契││(未稅)││7年9月1日至107年9│約第8條第4項第1款及││││月13日之退貨)│第22條之規定。│││││2.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第22條規定,保證人│││││對於賣方因本契約及附│││││屬於本契約之其他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3.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4、5款約定,被告佳│││││鑫公司未於收受原告開│││││立退貨單5日內反應數│││││量有誤,視為全數收受│││││原告系統上之退貨數量│││││。是被告佳鑫公司對於│││││退貨數量並無異議。│││││4.退貨明細參附件一、附│││││件二:進/退貨明細表│││││107/09/01-107/09/13│││││部分。│├────┼────────┼─────────┼───────────┤│庫存│1,142,636元│於107年9月25日終止│1.請求權基礎:供應商契││(未稅)││合作後之退貨(即10│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2││││7年10月2日起退貨)│條規定。│││││2.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終止交易後14日內依│││││成本價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庫存,包含瑕疵品│││││。第22條規定,保證人│││││對於賣方因本契約及附│││││屬於本契約之其他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3.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因被告佳鑫公│││││司拒絕聯繫買回,視為│││││同意原告依庫存數量結│││││算金額並支付該款項。│││││故被告佳鑫公司對於庫│││││存數量及應支付該款項│││││無異議。│││││4.庫存明細參附件一、附│││││件三:進/退貨明細表│││││107/10/02-107/10/08│││││部分│├────┼────────┼─────────┼───────────┤│月資訊│5%│退貨加上庫存金額│1.請求權基礎:廠商基本││代辦費││之折扣│資料表。│││││2.說明:月資訊代辦費為│││││原告進貨時被告佳鑫公│││││司給予原告之進貨折扣│││││,故退貨由被告佳鑫公│││││司買回時,原告依公平│││││則給予相同折扣。│├────┼────────┼─────────┼───────────┤│年資訊│1%│退貨加上庫存金額│1.請求權基礎:廣宣資訊││代辦費││之折扣│契約第1條。│││││2.說明:年資訊代辦費亦│││││為原告進貨時被告佳鑫│││││公司給予原告之進貨折│││││扣,故退貨由被告佳鑫│││││公司買回時,原告依公│││││平則亦給予相同折扣。│├────┼────────┼─────────┼───────────┤││小結:│││││(-113,299-1,14│││││2,636)0.94=-│││││1,180,579││││││││││-1,180,5791.05│││││(含稅)=-1,239│││││,608│││├────┼────────┼─────────┼───────────┤│扣款│66,095元│廣宣-新店促銷廣宣│1.請求權基礎:廣宣資訊││(含稅)││費:21,000元│契約第1條、供應商契│││││約第22條之規定。│││││2.被告佳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店開幕促銷廣宣費│││││3000元(當月/每店,│││││含重新開幕)做為費用│││││。│││││3.費用明細參原告提出之│││││附件四。│││││4.計算式:│││││①107/7,13000=│││││3000,台中烏日店。│││││②107/8,63000=│││││18000,台北民生店│││││、豐原府前店、屏東│││││東港店、鳳山青年店│││││、桃園大興店、忠孝│││││明曜店。│├────┼────────┼─────────┼───────────┤│││廣宣-新店開幕訂單│1.請求權基礎:廣宣資訊││││處理費257元│契約第1條、供應商契│││││約第22條之規定。│││││2.被告佳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店開幕訂單處費之│││││進貨淨額扣5%(當月/│││││每店,含重新開幕)做│││││為費用。│││││3.費用明細參原告提出之│││││附件四。│││││4.計算式:│││││①107/7,205,台中烏│││││日店。│││││②107/8,52, 忠孝明 │││││曜店。│├────┼────────┼─────────┼───────────┤│││廣宣-廣告贊助費9,5│1.請求權基礎:廣宣資訊││││50元│契約第1條、供應商契│││││約第22條之規定。│││││2.被告佳鑫公司應給付原│││││告進貨額50元(每月/│││││每店)做為費用。│││││3.費用明細參原告提出之│││││附件四。│││││4.計算式:│││││①107/9,191店50=│││││9550。│├────┼────────┼─────────┼───────────┤│││ID使用費:9,550元│1.請求權基礎:平台會員│││││契約、供應商契約第22│││││條之規定。│││││2.被告佳鑫公司應給付原│││││告ID使用費50元(每店│││││/每月)做為費用。│││││3.費用明細參原告提出之│││││附件四。│││││4.計算式:│││││①107/9,191店50=│││││9550。│├────┼────────┼─────────┼───────────┤│││交易處理費:9,550│1.請求權基礎:平台會員││││元│契約、供應商契約第22│││││條之規定。│││││2.被告佳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交易費50元(每店/│││││每月)做為費用。│││││3.費用明細參原告提出之│││││附件四。│││││4.計算式:│││││①107/9,191店50=│││││9550。│├────┼────────┼─────────┼───────────┤│││銷售查詢費:3,000│1.請求權基礎:平台會員││││元│契約、供應商契約第22│││││條之規定。│││││2.被告佳鑫公司應給付原│││││告查詢費3,000元(月/│││││全國)做為費用。│││││3.費用明細參原告提出之│││││附件四。│││││4.計算式:│││││①107/9,每月3000,│││││總計3000。│├────┼────────┼─────────┼───────────┤│││逆物流費:13,188元│1.請求權基礎: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2│││││條之規定。│││││2.被告佳鑫公司應給付原│││││告逆物流費用(即被告│││││應買回之商品退回統倉│││││費用),以件計費,2│││││材以內50元/件;2.01│││││材-3材70元/件,依此│││││類推,每增加1材費用│││││增加20元。│││││3.計算式:│││││①107/10( 南倉 ),總│││││計7875(2才內5775│││││元、2.01才-3才1323│││││元、3.01才-4才662│││││元、4.01才-5才116│││││元)。│││││②107/10( 北倉 ),總│││││計5313(2才內4043│││││元、2.01才-3才735│││││元、3.01才-4才189│││││元、4.01才-5才347│││││元)。│├────┼────────┼─────────┼───────────┤│││21,000元+257元+9│││││,550元+9,550元+9│││││,550元+3,000元+1│││││3,188元=66,095元││├────┼────────┼─────────┼───────────┤││被告佳鑫公司於終│││││止合作後給付原告│││││支票26,325元。│││├────┼────────┼─────────┼───────────┤││綜上:-1,239,608│││││-66,095+26,325│││││=-1,279,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