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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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許素玉 視同上訴人 蔡杰潾 被上訴人 張名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㈠、㈡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
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許素玉就原判決命其與 同造 共同訴訟人蔡杰潾連帶給付部分,蔡杰潾雖未提起上訴,惟許素玉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自形式上觀察,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蔡杰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蔡杰潾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50元(積欠民國107年5月、6月房租、9月占用房屋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日支付滯納金100元;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856元(水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900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500元(含清潔費3,000元、賠償一個月租金43,500元)。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相關事實,均涉及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邀同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兩造約定每月租金43,5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日簽立租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超過2個半月,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原本協議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前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5、6月房租及107年9月5日計算至同年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搬遷完畢,兩造前開協議不再作算。關於食材受損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與於原審之答辯,說詞反覆,不可採信;事實上系爭房屋1、2樓各有獨立之電表,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3日晚間12時至隔日上午8時關閉二樓空置賭場電源,隨後上訴人自行分批拆解二樓閒置大小型冷氣機時,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自行開啟、使用二樓電源,直至搬遷。
(二)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未清理系爭房屋1、2樓及地下室,惡意置放垃圾及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歷時一週,始清理完畢,故追加請求上訴人支付清理費(含清潔劑、工作時間等),共計3,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一個月違約金43,500元。以上合計46,500元,爰追加聲明如聲明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50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其按月比例有誤,原審判決係以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共9天來計算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3,050元,茲因被上訴人在107年9月3日切斷電源,因而造成上訴人冷凍櫃食品之損壞,上訴人主張在合約終止後並無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返還被上訴人84,296元,應扣除不當得利13,05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返還租金及代墊電費為71,246元。
(二)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0日預先向被上訴人表示說明於107年9月5日退租,並請求寬延數日搬遷,被上訴人已允諾107年9月10日前搬遷,上訴人尚積欠107年7、8月份的租金,被上訴人答應由押金90,000元扣除,兩造已於107年8月20日談妥上訴人繳清水電費即可。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後即未開門營業,於107年9月3日進系爭房屋收拾物品,才發現系爭房屋2樓的電源全部關閉,導致兩個冷凍庫及一個冰箱裡的食材、海鮮全部腐壞,致上訴人損失約80,000元,是上訴人未積欠房屋租金,僅有水電費未繳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上訴人只有在地下室放乾料,沒有垃圾,且上訴人在搬遷時,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有監視,並無垃圾未清理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清潔費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邀同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兩造約定每月租金43,5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特約條款。
(調字卷第35-38、41-42頁、南簡字卷第103-112頁)⒉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略為:
⑴首頁手寫「P.S.十一月同意補助$11,000購置新變壓
器乙台10KV,12月23日付$11,000元(其中含2F上期樽節餘款$1,245;完付$9,755元)簽名處:」⑵第一條: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
南市○區○○路○○○號一、二樓(詳如附件說明)。
⑶第二條:租賃期間經甲乙(指上訴人)雙方洽訂為二年
▁個月即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
⑷第三條:租金每個月肆萬參仟伍佰元正(收款付據)乙
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⑸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年一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⑹第六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謙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指視同上訴人),決無異議。
⑺第七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
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⑻第十六條: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
租前之稅額增加時(以下刪除,並簽有「濟」字)。
⑼第十八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
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⑽立契約人(甲方)張名濟(簽名)、立契約人(乙方)
許素玉(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蔡杰潾(簽名)。
(南簡字卷第105-112頁)⒊系爭特約條款內容為:
附件:開元路126號店面租賃特別條款:106年11月日月租原為甲方(指被上訴人)實收伍萬,扣除水電補助
費壹仟伍佰元及乙方(指上訴人)同意供應甲方與家屬免費員工餐(每月約價值伍仟元),甲方同意降為肆萬參仟伍佰元(實收)。但,如乙方停止供餐時,月租還原為肆萬捌仟伍佰元。
三至五樓設備及修理(含水塔、馬達、線路…等維修支
出)由甲方負責。反之亦然。一至二樓,依實況出租,由乙方負責。雙方互不竊電,以免觸法。
租約二年,自民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甲方同
意乙方:放寬自10月31日起先行裝修,但因此增加之水電等支出,由乙方負擔。甲方俟乙方支付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後簽約,並交付key與鐵門遙控器;且得自十二月五日起收受一樓騎樓攤位之權利。生效前,則否。
甲方支付乙方柒仟元作為購置一樓新的變壓器費用(由
乙方負責裝設、使用與維修)。租約期滿後應留還原處,不得攜走(二樓電費$1,245元抵扣)。
乙方應預留一樓通道空間,供原存樓上房客出入收受郵
件後,請交甲方。如因此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方支付員工保險費、營業稅、餐廳保險費、二代健保
稅款等費用。甲方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及因出租而增加之綜所稅等費用。
乙方每月五日前應支付租金,與延遲一日罰違約金壹仟
元,租滿或延付租金二個月以上者,除自動遷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其他詳如租賃契約說明。
(簽名)甲方張名濟、乙方許素玉、蔡杰潾(調字卷第41頁、南簡字卷第103頁)⒋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不善,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7、8月之租金合計87,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以2個月之押金抵扣。
(南簡字卷第88頁)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許素玉自107年5月起欠租超過2個半月
,以107年8月13日臺南開元路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許素玉依系爭特約條款自動遷出,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調字卷第17頁、南簡字卷第88頁)⒍被上訴人原同意上訴人得於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前遷出
,不再向上訴人請求5月份欠租10,000元、6月份欠租13,500元及9月份之房租(不當得利之利益)。惟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始搬遷。
(南簡字卷第88頁)⒎被上訴人代墊水電費45,856元,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同意給付。
(南簡字卷第88頁)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4,296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前切斷2樓電源,致其冷
凍貨品損壞,應抵銷被上訴人請求84,296元整,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支付清理費等項目
,共計3,000元,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提前解約之一個月租金43,5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年5月租金10,000元、107年6月租金13,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107年5、6月之租金已繳清,應由其就其租
金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其子即訴外人 蔡典霖 之存摺提領資料為證(南簡字卷第95、97頁),然提領存摺金錢之原因多端,難以據此推論該等金錢提領即是用以支付租金。又上訴人稱自其存摺107年6月12日提領40,000元,其中33,500元支付5月份租金,自蔡典霖存摺於107年7月16日、17日提領50,000元、10,000元支付107年6月租金及電費等語。然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5日前繳納,且系爭特約條款第7條前段約定遲延繳納租金之滯納金,上訴人理應儘速付清租金避免滯納金累積,觀其存摺於107年5月31日之存款金額46,315元,足以付清1個月的房租額43,500元,卻稱其於107年6月12日才提領部分來付租金;另觀蔡典霖之存摺於107年2月22日以後之存款,均維持117,221元,皆足以繳納5、6月份之租金,卻稱於107年7月16、17日才提領款項付6月的租金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憑。
甚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交付上開提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會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繳納欄位簽收,但其未能提出此部分事證供參。因此,上訴人稱其已清償107年5、6月租金乙節,未能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證據實之,自難採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租金10,000元、6月租金13,500元,共計23,500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按每月租金比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50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⑵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4日合意終止(不爭執事
項第5點),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同年月13日(不爭執事項第6點),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共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50元(計算式:43,500×9÷30=13,050元),應屬有據。
⑶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屬於法定之債,乃以符合其要件
事實為前提。視同上訴人並非在系爭租約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並無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係就系爭租約而發,屬於約定之債的連帶保證關係,未及於其他法律關係,自毋庸就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5日至同年
月13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許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
㈡、項所示。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水電費45,856元部分:此部分請求
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同意(不爭執事項第7點),且此部分係基於系爭租約而生,屬於視同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遲繳、未繳之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此違約金之酌減洵屬法院之職權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為之。
⑵兩造間系爭特約條款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每月5日前應支付租金,每遲延1日罰違約金1,000元」(不爭執事項第3點)。上訴人對於自107年3月5日後均有延遲繳納租金不爭執(南簡字卷第92頁)。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遲延繳納、未繳租金之違約金,共計189日,及該期間未繳租金(即107年5、6月未繳租金2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與系爭特約條款內容相符。又參諸前述,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遲繳租金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為利息之損失,本院因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以月租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較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條款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合計189日之違約金,共計1,126元(計算式:43,500元×5%÷365×189=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未繳納之租金23,500元(即107年5、6月之未繳租金)為本金計算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7年10月8日〈調字卷第55、57頁〉,原審以107年11月15日計之,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核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請求乃基於系爭租約而來,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依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特約條款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126元,及以23,500元為本金計算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核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終止前切斷二樓電源,致
其冷凍貨品損壞87,550元,應抵銷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抵銷主動債權(依上訴人所述,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餐廳菜單、名片、書面陳述供參(南簡字卷第121、123頁;簡上字卷第149-151頁),顯難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冷凍貨品之損害。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辯,則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自難憑採。
(三)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支付清理費等項目
共計3,000元,並主張係依照一般社會認定的共識及回復原狀之契約約定而為請求(簡上字卷第215、232頁);被上訴人所謂一般社會認定之共識,究何所指?言之未明,難認於法有據。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7條固有如上之約定,但其約定內容乃係「照原狀返還」之行為義務,被上訴人何以得逕為清潔等費用之請求,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就此請求,僅提出書面陳述、照片供參(簡上字卷第99-103、129-137頁),該等照片與其請求之關聯性,無從憑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立該等費用之支出事實。綜此,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爭執事項第4點: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
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⒉被上訴人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款之如上約定,請求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提前解約之一個月租金43,500元。惟細觀上開條款之約定,究其意旨,乃係就承租人單方無故片面終止租約時所為之賠償約定,倘係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而非承租人單方無故片面終止者,即與前揭條文約定內涵不同,出租人自不能執以請求承租人賠償。而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不爭執事項第5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租約終止後搬遷,被上訴人猶以上開條款主張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系爭特約條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70,482元(5月欠租10,000元+6月欠租13,500元+水電費45,856元+違約金1,126元),及其中46,982元(水電費45,856元+違約金1,126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500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3,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所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及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谷鴻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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