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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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威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與告訴人 鄭詠仁 (涉犯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之員工,渠二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開鐵板燒店內,因處理食材等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互毆後,被告心有不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於23日晚上前往上開鐵板燒店,對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等語;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後之不詳時日,在上開鐵板燒店內,對其他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他一條腿等語,經店長 韓錦清 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後,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韓錦清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開鐵板燒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晚間我朋友 許仲慰 有前往鐵板燒店,但我跟許仲慰都沒有恐嚇告訴人,我與韓錦清有恩怨,可能是韓錦清自己故意去向告訴人轉述不實內容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本案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韓錦清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一)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提出聲請狀稱:「108年8月23日傍晚,因為工作糾紛導致相互推擠,後被告叫友人來店內叫囂,隔日友人又打電話來言語恐嚇,之後被告在店內揚言要我下班小心一點、還要我一條腿,讓我心身(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而指稱其與被告在108年8月23日發生爭執後當日,被告友人在店內對其叫囂,並於翌日,撥打電話對其言語恐嚇,另被告在鐵板燒店內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其一條腿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08年8月23日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有1名友人前往鐵板燒店,被告該名友人質問我為何要動手打被告,該時並沒有說叫我要小心一點這樣的言語,隔天被告的該名友人還有打電話至店內給我,誤以為我在挑釁他,但經過溝通解釋後,我有跟被告的該名友人道歉。我具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最主要是店長(韓錦清)跟我講的,是店長轉述被告一直在店內叫我要小心一點,我並沒有聽到,是韓錦清聽他的父母轉述,韓錦清及他的父母都有跟我說,說被告要我小心一點、要我一條腿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98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證稱,其在108年8月23日晚間與被告肢體衝突後,於當日稍晚及翌日,係被告友人誤以為告訴人對其挑釁而與之發生不睦,並非被告在現場對告訴人叫囂、於翌日與告訴人通話,且被告之友人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堪認被告並未於108年8月23日或翌日推由其友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情明確,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晚間在上開鐵板燒店內,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對告訴人恫稱:小心一點等語,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不合,顯乏憑據。又告訴人前於偵訊時雖亦證稱:我108年10月18日後曾因車禍住院,有聽其他同事轉述,被告有向店內同事稱要我下班小心一點,還要我一條腿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註:該份筆錄誤將此部分記載為證人韓錦清之證述),然細究告訴人前開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稱被告曾對其恫嚇以:「下班小心一點,還要你一條腿」等語,並非係告訴人自己親身聽聞所見,而是聽聞證人韓錦清或韓錦清父母轉述而來,然則,若被告確曾於108年10月18日後之不詳時日,對其他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告訴人一條腿等語,且證人韓錦清知悉此事,告訴人又係經證人韓錦清轉述而知情,就其曾遭人恐嚇要其一條腿如此駭人之內容,何以告訴人前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4月15日警詢時、109年5月21日偵訊時,對此全然未置一詞,竟僅提及108年8月23日當日遭被告傷害一事(見偵卷第25至27、35至37、79至80頁),是被告是否確曾出言為前開恐嚇言語,並非無疑。
(二)證人韓錦清於偵訊時固證稱:告訴人108年10月18日車禍住院期間,被告對同事表示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告訴人一條腿時,其當時有在場,有很多同事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嗣於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程序時又證稱:被告在上班期間揚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如果發生什麼事情他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7頁),然經與其再確認是否有在場聽聞被告在鐵板燒店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要其一條腿之情節,其卻答以:忘記了、沒印象、太久了(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另對於是否曾將被告出言恐嚇內容轉述予告訴人,證人韓錦清則答以:我忘記了、太久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87頁)。是證人韓錦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是否在場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要告訴人下班小心一點、還要告訴人一條腿之恐嚇言語並將之轉告告訴人等情,所為證述均含糊其詞,則其前於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另衡以被告與證人韓錦清、韓錦清母親 謝鈴媛 曾於108年11月24日發生爭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72號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韓錦清涉犯毀損、傷害罪嫌,謝鈴媛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無罪,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及韓錦清、謝鈴媛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可見證人韓錦清與被告間顯有怨隙,證人韓錦清為系爭鐵板燒店之店長,告訴人又在系爭鐵板燒店工作,不能排除證人韓錦清係因與被告有另案糾紛,而要求告訴人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之可能,此由被告與證人於108年11月24日生有糾紛,本案告訴人旋即於2日後即108年11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告傷害(非恐嚇)乙節即明,是證人韓錦清前於偵訊時之指述有偏頗攀陷之虞,自難採之。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已有前述瑕疵,證人韓錦清之證述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證人韓錦清前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且,此與被告下述傷害不受理部分,倘若均成立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開鐵板燒店內,因處理食材等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趁告訴人轉身未及防備,即自告訴人側邊推擠其身體,告訴人旋即出手掐住被告脖子,被告即伸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按壓在牆壁及冷藏冰箱上,告訴人即徒手抓傷被告左臉及眼睛。被告再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邊臉部,將告訴人推開,之後在場之其他同事 劉宸瑋 等人方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拉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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