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柏材於民國99年9月22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崁頂街與新南街口時,劉柏材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路口左轉,適有 謝沅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崁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路口,劉柏材因前揭之過失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側與機車之車頭右側發生撞擊,導致未戴安全帽之謝沅廷受有左眉部撕裂傷1公分、頂部頭皮撕裂傷4公分、下巴撕裂傷1公分、前胸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劉柏材於肇事致謝沅廷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然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 謝沅庭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取得證據能力。因兩造並無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上揭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下稱:系爭事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2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沅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4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有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
1份、採證照片34張等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19~3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竟疏未注意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車速僅為時速10至20公里,車速緩慢等語,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之情形,是此部分之過失情節,並不能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明載,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亦自承對此有過失(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可以認定。且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方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已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情事,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該怎麼辦,因告訴人對其表示不用處理,且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車撞其後摔傷,不是其去撞告訴人,此外,其另有急事需處理,始因而復駕車離去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離去
1、究竟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當時向被告表示不用處理,而同意被告離去,告訴人自己應該知之最詳。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後當下,並沒有發現被告,甚至不知究竟和何人發生車禍,因為當時對方事發後就離開了等情(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由此可見,根據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發現被告,也不知車禍對方為何人,自無從同意被告離去。
2、根據本院勘驗該錄影內容中被告自稱其出現之片段,其重要內容大致如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⑴21時45分19秒至20秒間,有一佇立在畫面左側大樹下之之
機車騎士,向畫面上方處之對街民眾2人舉起右手,此時另一民眾甲正走至畫面左側大樹下之左後方;⑵同時分21秒時,機車騎士往機車傾倒處走去,民眾甲則停
步於大樹後方;⑶同時22秒至27秒間,民眾甲持續佇立於該大樹下往騎士方
向看;於同時分28秒時,民眾甲轉身向畫面左側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勘驗內容中之機車騎士係告訴人,民眾甲則為被告,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18、36頁)。由此勘驗結果觀之,亦未能發現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之情形,自可印證告訴人所證當時根本無從同意被告離去之說。
(二)被告當時亦不可能誤會告訴人同意其離去雖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曾指出:當時有路人在現場十字路口對面向其表示關心,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所以告訴人有向該路人揮手致意,並表示:「不用、謝謝」等情(本院卷第34頁),且此與上開勘驗結果⑴之內容,可以互相呼應,然而既然被告始終沒有與告訴人面對面,甚至僅是「走至大樹下之左後方」、「停步於大樹後方」、「持續佇立於該大樹下往騎士方向看」而已,如此實不存在任何客觀情事可令被告誤信告訴人已經同意被告離去。而一般人在發生車禍事件後,如未經向對方明確詢問對談,實亦難合理期待對方會直接同意自己離去。是如認被告當時是誤會告訴人已同意其離去,亦無根據。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已經流血受傷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頭部有受傷流血,並在現場擦拭血跡,此為被告所明知,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卷第37頁),自可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已經流血受傷。
(四)告訴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於被告刑責並無影響根據被告辯解,其當時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其中有一項理由是因為告訴人騎車撞伊,而非伊撞到告訴人。然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旨在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或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求償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並不能執「對方騎車撞我」為免責事由,更何況,被告當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且其明知告訴人於車禍後已流血受傷,實無於現場查看後,卻又逕行離開之理。
(五)據上所述,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上開兩部分犯行,既經認定明確,均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故意及過失犯罪,行為又各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認被告品行尚屬良好,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其主要過失情節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之傷勢多為撕裂傷、挫傷;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偵卷第15頁),就傷害之發生,與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已經坦白認罪,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肇事逃逸犯行,肇事後曾下車查看,目睹被害人與他人之互動,知悉被害人當時傷勢尚無生命危險,其情節與其他常見逕行駕車離去者,顯然較為輕微,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堅強論據,犯後態度並非十分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