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家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伍家緯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逛夜市時,因人潮推擠而與亦正在該處逛夜市之男女朋友 王浩 語、 陳瀛儀 發生衝突,伍家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浩語 、陳瀛儀,致使王浩語受有左耳後、左前胸挫傷之傷害;陳瀛儀則受有左眼瞼擦挫傷及右手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浩語、陳瀛儀告訴被告伍家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浩語、陳瀛儀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王浩語、陳瀛儀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王浩語、陳瀛儀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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