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哲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與南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應注意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李承哲欲左轉進入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跨越至對向車道,於該交岔路口近南昌路尚未跨越南海路之處減速停等,適有 許水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昌路對向而來,未注意到其前方有李承哲在該處停等預備左轉,而撞擊李承哲之重型機車,許水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椎骨狹窄併脊髓損傷(第四頸椎脊髓,不完全性)、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遠側端骨折、並進而形成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案經許水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承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水濱告訴被告李承哲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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