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2號及4號至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號及4號至7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任職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擔任該公司成功駐區文賢收費處之業務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及款項並繳回公司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南市○○街○○○
巷○弄○○號保戶甲○○之住處,向甲○○(民國00年生)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償還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九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即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嗣因甲○○查覺有異,己○○為掩飾其上開侵占保單借款償還款之犯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戊○○(民國00年生)、壬○○(民國00年生)之同意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不詳處所,偽造「 李佩 嬅」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一枚於和解書「立據人」欄內暨偽造「壬○○」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成內容係「本人 李佩嬅 因個人因素而挪用甲○○先生之貸款,幸甲○○先生體諒,暫不追究,本人承諾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十一月十五,分兩筆清償(連同利息),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李佩嬅;連帶保證人:壬○○」之私文書即和解書一紙,而後交予甲○○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及壬○○等人之財產上之權益(即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
㈡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保戶辛○○之住處,向辛○○(民國00年生)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單保險費二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即附表編號3號所示犯行)。㈢己○○另以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在臺
南市○○區○○路○○○巷○○號保戶子○○之住處,向子○○(民國00年生)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保險費十二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保戶子○○之住處,向子○○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保險費三萬元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即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另又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保戶子○○之住處,依序向子○○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保單保險費各三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分別逕予侵占入己(即附表編號5號至7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公司及壬○○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甲○○、戊○○、壬○○、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6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57頁、第74頁、第93頁、第18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及第65頁反面等筆錄),核與證人甲○○、辛○○、壬○○、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甲○○部分見他字3652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辛○○部分見他字3652號卷第42至第43頁;壬○○部分見他字3652號卷第
40頁;戊○○部分見他字3652號卷第41頁等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和解書、證人甲○○、戊○○、辛○○等人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向甲○○收取保單借款償還款之收據、被告向辛○○收取保險費之收據及○○○○公司被告基本人事資料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3652號卷第3頁至第9頁),足證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子○○、 葉李秀葉明泰 等三人之保單利息負擔太重,伊乃幫子○○等三人將其他保險契約解約後,購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五張之投資型保單,伊有向子○○等三人說明若翌年即民國九十五年無法繳納保險費時,可暫時不繳,等有錢時再續繳;另子○○等三人之保險費係由子○○或葉李秀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繳納,故伊不可能收到子○○等人所交付之現金,自不可能侵占其保險費,且伊之習慣係收到保戶所交付之現金時,伊會開立收據予保戶,如同伊開立收據予甲○○、辛○○般,等伊將收取之款項交回公司後,伊再向保戶收回該收據,故只有伊向保戶收錢卻未幫保戶繳費或購買新保單時,保戶才會留有伊未收回之收據,而本件子○○並未持有伊所開立之收據,足見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並未收受子○○所交付之保費二十四萬元,伊先前因誤以為伊有侵占子○○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方承認犯罪,嗣因伊發現子○○並未持有伊所開立之收據,伊始確認並未收受子○○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等語。茲查:
1、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公司,擔任該公司○○駐區○○收費處之業務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及款項並繳回公司等業務乙節,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筆錄),並有○○○○公司己○○基本人事資料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3652號卷第3頁);另上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係投資型保單(以下簡稱為系爭五筆保單),其投保日期分別為民國94年6月23日、94年6月13日、94年8月16日、94年8月29日、94年7月29日,要保人分別為子○○、葉李秀、葉李秀、葉李秀、葉明泰及系爭五筆保單已分別於上開投保日期繳納第一期保險費12萬、3萬、6萬、6萬、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筆錄),並有○○○○公司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系爭五筆保單之要保書及繳費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8頁至第113頁),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子○○於歷次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及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筆錄),並有證人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五紙及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3652號卷第9頁至第18頁),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內載有被告侵占子○○所繳保費二十四萬元之刑事告訴狀後,亦供稱「沒有意見,告訴狀都是實在」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筆錄),嗣於原審民國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筆錄),繼於原審民國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筆錄),另其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與○○○○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公司三十一萬九千元(按即侵占甲○○所繳之五萬九千元款項、侵占辛○○所繳之二萬元款項及侵占子○○所繳之二十四萬元款項之總數)乙節,亦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7頁),按被告侵占被害人子○○所繳之保費多達二十四萬元,設若被告確未侵占子○○所繳之上開保費,而僅侵占被害人甲○○所繳之五萬九千元款項及被害人辛○○所繳之二萬元款項,衡情於上開偵訊時、原審審理時及調解時,對多出高達二十四萬元之侵占款項,應無不知或難以發現之理,乃其竟先後多次坦承確有侵占被害人子○○所繳之上開保費,足見其上開自白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3、雖被告辯稱子○○等三人之保險費係由子○○或葉李秀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繳納,故伊不可能收到子○○等人所交付之現金,且伊之習慣係如收到保戶所交付之現金時,伊會開立收據予保戶,如同伊開立收據予甲○○、辛○○般,等伊將收取之款項交回公司後,伊再向保戶收回該收據,故只有伊向保戶收錢卻未幫保戶繳費或購買新保單時,保戶才會留有伊未收回之收據,本件子○○並未持有伊所開立之收據,足見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並未收受子○○所交付之保費二十四萬元,伊先前因誤以為伊有侵占子○○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方承認犯罪,嗣因伊發現子○○並未持有伊所開立之收據,伊始確認並未收受子○○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問:九十四年投保時(按即系爭五紙保單),第一期保費是否收現金?答:是的」、「只要給被告現金,被告就沒有給收據」、「繳保費給被告時,從來沒有想到要跟被告拿收據」、「(問:這五筆保單,九十四年第一期的保費你也是用現金繳納?)答:是的」、「這五筆保單,被告跟我說是投資型的保險,要繳費要用現金」、「確實有給被告二十四萬元,且係收現金,那時我沒跟她要收據,當時她要求這個保單一定要繳現金」、「除了這五件外,以前的保費都是開支票」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及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筆錄),即被告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民國102年2月1日、同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犯行外,於原審102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我是有收受子○○所交付的他本人及他家人葉李秀、葉明泰之保費共二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筆錄),嗣於原審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復供稱「我在九十五年五月到八月間,確實有向子○○收取總計二十四萬元的保費,但是我只記得我有一次收取十二萬元,剩下的十二萬元是怎麼收取的,我現在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筆錄),設若被告確未收受子○○所繳之保費二十四萬元,何以於上開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確有收受子○○所繳之保費二十四萬元?雖被告另供稱系爭二十四萬元,係伊另外幫子○○及其家人購買新的保單所用等語,惟民國九十五年間,子○○及其家人除系爭五筆保單外,並無新購買之保單乙節,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4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向甲○○、辛○○收取款項時雖有開立收據予其二人,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惟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向被害人子○○收取本件保費時亦有開立收據予子○○。是依上所述,被害人子○○之指訴應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本件五筆保單係投資型保單,此種投資型保單除了第一期要繳納一定金額外,之後就視投保人是否繳納增額保險費,並無如傳統保單有定期繳費之情形,○○○○公司係在發現投資型保單的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該保單的維持費用及保險成本且有害於被保險人之保障時,就會提醒保戶是否要繳納增額保險費,若公司提醒保戶後,保戶仍然沒有繳納,會等一段時間,此段時間保險效力會停止,若時間過了仍未見繳納,保險就會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筆錄),另本件系爭五筆保單皆屬投資型保險商品,依保單條款第六條之約定,毋庸按約定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於保單帳價值中扣除保險成本及保險維持費用後,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待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時,公司始催告保戶繳納第二期保險費及增額保險費之繳納,係以不定期及不定額方式繳納乙節,亦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0頁及第123頁至第137頁),惟此僅足以證明系爭五筆保單均屬投資型保險商品,毋庸定期定額繳交保險費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子○○並未於投保次年繳交共二十四萬元之保費予被告,是證人庚○○上開供述及○○○○公司上開函與檢送之保險單條款,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5、另告訴代理人即○○○○公司法務庚○○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件係因○○○○公司臺南服務處於民國95年11月
3日接獲許多保戶申訴,申訴被告有收取保險費卻未繳回公司之情形,然申訴人中並無子○○,按照○○○○公司處理流程,會將業務人員所處理之客戶名單及經手的保件全部清查,並且會派稽查人員與保戶接觸,因此才去詢問被告經手的保戶子○○,子○○才說他也有繳納增額保險費,然查證結果公司並沒有子○○的繳費記錄;而子○○繳納增額保險費的金額及日期,都是子○○自己講的,當時在請子○○寫聲明書時,公司是有跟子○○說如果要繳的話,大概在該年的哪段時間,子○○就提出存摺,說何日提領的金額就是繳納增額保險費的;本來按公司的流程,都會再跟業務員確認,但因為本案發生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故沒有向被告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筆錄),另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當時打電話通知伊要收保險費時,並未跟伊確認是何保單的費用,而只是跟伊說何時、該繳納多少保險費,且不只一個保單;伊不記得系爭五筆保單要繳的保險費為多少,伊也沒有發現聲明書上所載金額與保單應收之金額不一致,被告向伊收多少錢,伊就繳多少錢,伊也沒有跟○○○○公司確認被告所收受之保險費有無繳回」、「本件是因○○○○公司發現伊很久沒有繳保險費了,而且被告又已離職,故才詢問伊有無繳納保險費,並請伊簽立上開五紙聲明書,該聲明書上所載之繳納費用日期是○○○○公司人員所填,該日期係以伊於前揭○○銀行帳戶存摺上所標示從該帳戶內提領現金的時間為準來寫的,而伊在前揭存摺上所標示的各該筆提款紀錄,則是伊按照○○○○公司跟伊說系爭五筆保單原本該繳費而伊未繳費之時間,再從存摺中找出接近時間的提領紀錄加以標示,但是伊也不能確認是不是就伊所標示的這幾筆提款金額,伊當時交給被告之保險費金額,伊也無法確定」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筆錄),足見依告訴代理人庚○○及被害人子○○二人上開供述固堪認定「子○○並非係主動向○○○○公司就其保險費遭被告侵占乙事提出申訴,本件係因被告離職後,有其他保戶申訴被告有收取保險費後未繳回公司之情形,○○○○公司因而將被告所處理之客戶名單及經手的保件全部清查後,子○○始向○○○○公司之稽查人員表示其亦有繳納增額保險費。而子○○所述、以及卷附子○○所簽立之五張聲明書上所載子○○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之日期、金額,則均係子○○依照○○○○公司所告知系爭五筆保單原本應繳費之日期,而自其前揭存摺內挑選時間相近之五筆提款紀錄後,再將所挑選之五筆提款紀錄之提款日期、金額填載於前揭聲明書」等情,惟查:本件被害人子○○雖係因保險公司人員之通知,始發現其上開保費遭被告侵占,因而向公司申訴,然此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被害人子○○所繳交之上開保費,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害人子○○未主動發現其保費遭侵占,即遽認其保費並未遭被告侵占。次查:本件被害人子○○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距最後案發之日近五個月始查覺其保費確遭被告侵占,因而出具聲明書向○○○○公司聲明保費遭被告侵占,且依前所述,其並未向被告索取繳費收據,衡情自難期待其就繳交保費之時間及金額均仍記憶猶新,則其依系爭五筆保單之投保日期及其○○銀行存摺之相關提款紀錄相互勾稽後,因而認定其繳交保費之時間及金額,自難謂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上開多次訊問中亦坦承確有侵占被害人所繳交之保費共二十四萬元,其間甚且供稱「我在九十五年五月到八月間,確實有向子○○收取總計二十四萬元的保費,但是我只記得我有一次收取十二萬元,剩下的十二萬元是怎麼收取的,我現在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筆錄),足證被害人子○○指訴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侵占其所繳交之保費共二十四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代理人庚○○及被害人子○○二人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6、雖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被告有跟伊說,是為了節省利息,故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才將原向○○○○公司所購買之保單解約,而購買系爭五筆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及第181頁筆錄),另被害人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至九月間,確有將要保人分別為子○○、葉李秀、葉明泰等三人之共十二筆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乙節,亦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上開十二筆保險契約之解約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子○○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即無資力繳交系爭二十四萬元之保險費,因而遽以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系爭二十四萬元保險費之犯行,是上開情形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亦併此敘明。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2號及4號所示犯行部分,因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②、第四十一條已由原先之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復修正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等內容,均已變更。③、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④、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予以刪除。⑤、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2號及4號所示犯行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新法之規定顯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連續犯之刪除,則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二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2號及4號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至於有關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因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與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刑時,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號、5號、6號及7號所示之犯行雖在新法施行之後,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2號及4號所示之犯行則在新法施行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定執行刑部分,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犯行,有關定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併予敘明。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均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其中編號3號、5號、6號及7號部分,均應依新法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另編號1號、2號及4號部分,則均應依舊法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足見二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既任職於○○○○公司,擔任該公司○○駐區○○收費處之業務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及款項並繳回公司等業務,足見其乃從事業務之人至明,則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保戶所交付之保費及保單借款償還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及3號至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己○○為掩飾其侵占甲○○之保單借款償還款之犯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戊○○、壬○○之同意即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方法偽造成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私文書即和解書一紙,而後交予甲○○收執以行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及壬○○等人之財產上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2號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偽造署押即簽名與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之犯行係同時偽造被害人戊○○、壬○○二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因侵害二個人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及3號至7號所示之六次業務侵占犯行,因時間不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六次犯行均屬可分,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評價為六罪,較為合理,爰未依接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犯意各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3號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然身為○○○○公司成功駐區文賢收費處之業務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及款項並繳回公司等業務,竟利用甲○○、辛○○對其之信任,侵占其業務上向該二人所收取之保單借款償還款及保險費,所為殊值非難,另其雖曾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原審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77頁),然並未按調解條件賠償款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會計,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須扶養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號及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如附表編號1號及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依前所述,係同時偽造被害人戊○○、壬○○二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另原審疏未詳查,因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依前所述,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其身為○○○○公司○○駐區○○收費處之業務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其業務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保險費,所為殊值非難,另其雖曾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原審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77頁),惟並未按調解條件賠償款項;另其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2號之犯行,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過重;至其就附表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犯行,先則坦承後則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號及4號至7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號及5號至7號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如附表編號2號及4號至7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和解書,雖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李佩嬅」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及「壬○○」之署押即簽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爰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足見其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仍非無疑,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未依被告之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南市○○街○○○巷○弄│己○○犯業務侵占罪,處│││十一號保戶甲○○之住處,向甲○○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00號之保單借款償還款五萬九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有,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侵占入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己○○為掩飾其侵占甲○○上開保單借款償還款之犯行,竟基│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戊○○、壬○○之同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李佩嬅」之│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一枚於和解書「立據人」欄內暨偽造「曾│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春燕」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成內容係「本人李佩嬅因個人因素而挪用甲○○先生之貸款,│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幸甲○○先生體諒,暫不追究,本人承諾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與十一月十五,分兩筆清償(連同利息),特立此據,以茲│,和解書上偽造之「李佩│││證明。立據人:李佩嬅;連帶保證人:壬○○」之私文書即和│嬅」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解書一紙,而後交予甲○○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各壹枚及「壬○○」之署│││、戊○○及壬○○等人之財產上之權益。│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3│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在臺南市○○區○○路四三│己○○犯業務侵占罪,處│││六巷十一號保戶辛○○之住處,向辛○○收取保單號碼為0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00000號之保單保險費二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入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己○○以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在臺南市│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區○○路○○○巷○○號保戶子○○之住處,向子○○收│,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取保單號碼為JQB03DXK20號之保單保險費十二萬元後,竟意圖│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嗣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保戶子○○之住處,││││向子○○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保險費三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5│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己○○犯業務侵占罪,處│││巷00號保戶子○○之住處,向子○○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00號之保單保險費三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己│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0│己○○犯業務侵占罪,處│││00巷00號保戶子○○之住處,向子○○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0000號之保單保險費三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入│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己○○犯業務侵占罪,處│││000巷00號保戶子○○之住處,向子○○收取保單號碼為000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00000號之保單保險費三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於當日繳回公司,而逕予侵占│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入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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