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家昇資源回收站開立之估價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衡酌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20號被告葉吉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宏於民國100年7月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勝合資源回收廠所有之L型鋼製手臂2支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L型鋼製手臂2支,得手後旋以上開輕型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路37之2號不知情之家昇資源回收公司出售,得款新台幣104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昇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 林秀敏 及證人即勝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楊江郎 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8日
檢察官錢義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