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喜從天降」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93年
7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旁之「高興檳榔攤」查獲被告甲○○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喜從天降」1台(含IC板1塊)。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處分駁回確定,且於94年8月1日期滿,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93年7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旁之「高興檳榔攤」查獲扣案並移送該署之電子遊戲機「喜從天降」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