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坤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六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 陳尊禮 會員等人成立合會(即所謂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開標地點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丙○○大姊住處,並約定上開合會均為每月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應繳納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餘額之活會會款),並約定上開合會每月一日開標,另每年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加標乙次。詎丙○○於上開合會會期進行中,因其配偶經營事業不善,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合會之多數會員均互不相識,且每次開標時,大多數之會員亦均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受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委託之名義,以口頭表示活會會員、投標金額而參加投標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連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活會會款予丙○○收受,總計詐得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活會會款。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為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甲○○○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合會之會單及得標紀錄一份、告訴人甲○○○支付活會會款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三十六紙、告訴人丁○○○所簽發用以支付活會會款之支票存根影本三十四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各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一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該次活會會員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因配偶經營事業不善,發生資金周轉困難,而先後向上開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以供周轉之犯罪目的、手段、冒標次數三次,詐得金額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危害人數眾多,金額亦屬非少,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全體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會次(含會│時間│標金│詐得金額│活會會員│││首第一會)││(假冒活││人數│││││會會員委│││││││託之名義│││││││,而以口│││││││頭標會)│││├──┼─────┼───┼────┼────┼─────┤│一│第五會│八十九│三千四百│六十三萬│陳尊禮(二││││年七月│元│零八百元│會)、 吳慶 ││││一日│( 林廖 美│(16600│賢、 楊謝碧 │││││喜以 林欣 │×38=63│霞(二會,│││││挺名義入│0800元)│以 楊雙 平、│││││會)││ 楊純怡 名義│││││││入會)、楊│││││││ 晴晴 (二會│││││││)、卓 玉滿 │││││││(二會)、│││││││ 張得 安(二│││││││會)、 楊鳳 │││││││英、乙○○│││││││(二會,以│││││││林 清圳 名義│││││││入會)、廖│││││││ 寶玉 、 陳良 │││││││芳(二會)│││││││、甲○○○│││││││(五會,以│││││││ 林榮 貴【二│││││││會】、 廖美 │││││││喜、林 欣挺 │││││││、 林秀 倫名│││││││義入會)、│││││││ 陳春旗 、郭│││││││以德、 李素 │││││││蘭、林 敏安 │││││││(二會)、│││││││林 川益 、張│││││││ 福雄 (二會│││││││)、張 玉珠 │││││││(二會)、│││││││ 王惠 玲(二│││││││會)、 王美 │││││││欣、 郭秀玲 │││││││、 郭以尹 、│││││││ 邱以貞 等三│││││││十八會。│├──┼─────┼───┼────┼────┼─────┤│二│第十五會│九十年│三千六百│四十七萬│陳尊禮(二││││四月一│元│五千六百│會)、吳慶││││日│( 林廖美 │元(1640│賢、楊謝碧│││││喜以林榮│0×29=4│霞(二會,│││││貴名義入│75600元│以楊 雙平 、│││││會)│)│楊純怡名義│││││││入會)、楊│││││││晴晴(二會│││││││)、 李玉滿 │││││││、 張得安 、│││││││ 楊鳳英 、高│││││││ 瓊花 (二會│││││││,以 林清圳 │││││││名義入會)│││││││、 廖寶 玉、│││││││ 陳良芳 (二│││││││會)、林廖│││││││美喜(五會│││││││,以林 榮貴 │││││││【二會】、│││││││ 廖美喜 、林│││││││欣挺、林秀│││││││倫名義入會│││││││)、 郭以德 │││││││、 李素蘭 、│││││││ 林敏安 、林│││││││川益、 張福 │││││││雄、 張玉珠 │││││││、 王惠玲 、│││││││郭秀玲、郭│││││││以尹等二十│││││││九會(包括│││││││之前被冒標│││││││之甲○○○│││││││一會)。│├──┼─────┼───┼────┼────┼─────┤│三│第十八會│九十年│四千元│四十三萬│陳尊禮、楊││││七月一│(林廖美│二千元(│ 謝碧霞 (二││││日│喜以林榮│16000×│會,以楊雙│││││貴名義入│27=4320│平、楊純怡│││││會)│00元)│名義入會)│││││││、 楊晴晴 (│││││││二會)、李│││││││玉滿、張得│││││││安、楊鳳英│││││││、乙○○(│││││││二會,以林│││││││清圳名義入│││││││會)、廖寶│││││││玉、陳良芳│││││││(二會)、│││││││甲○○○(│││││││五會,以林│││││││榮貴【二會│││││││】、廖美喜│││││││、 林欣挺 、│││││││ 林秀倫 名義│││││││入會)、郭│││││││以德、李素│││││││蘭、林敏安│││││││、 林川益 、│││││││ 張福雄 、張│││││││玉珠、王惠│││││││玲、郭秀玲│││││││、郭以尹等│││││││二十七會(│││││││包括之前被│││││││冒標之林廖│││││││美喜二會)│││││││。│├──┼─────┼───┼────┼────┼─────┤│總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備考:││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丙○○大姊住││處開標,每年七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加標一次,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採內標制。││二、會員:陳尊禮(二會)、 吳慶賢 、丁○○○(二會,以楊││雙平、楊純怡名義入會)、楊晴晴(二會)、 楊雅男 、卓││玉滿(二會)、張得安(二會)、楊鳳英、乙○○(二會││,以林清圳名義參加)、 廖寶玉 、陳良芳(二會)、林廖││美喜(五會,以 林榮貴 【二會】、廖美喜、林欣挺、林秀││倫之名義入會)、陳春旗、郭以德、李素蘭(二會)、林││敏安(二會)、林川益、張福雄(二會)、張玉珠(二會││)、王惠玲(二會)、 王美欣 、郭秀玲、郭以尹、邱以貞││、 黃淑敏 等四十一名,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二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