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0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建亨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
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亨傳播有限公司欠繳105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2,198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
6年10月31日止之滯納利息),惟因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 曾怡彰 已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行解散清算,然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公司法第79條規定之法定清算人,致無人代表相對人,前揭滯欠營業稅繳款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是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並建議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曾怡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而曾怡彰業於
10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6年2月16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司繼字第21
4號函、106年4月13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函、106年9月28日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691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曾怡彰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衡酌曾怡彰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妥適之清算人,又審酌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電詢聲請人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聲請人表明因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無法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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