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22時、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內,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徒手竊得 蕭沛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嗣於106年11月30日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街口處為警攔獲,並當場查扣前開機車
0輛(已發還蕭沛君領回)及上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沛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
(四)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2張。
三、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已查獲並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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