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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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移審訊問時,經本院同意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母親這1個月來僅能籌措到10萬元,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年事已高、兒子年紀尚幼,需被告返家協助看顧水果攤,又為支付被害人和解金,被告亦須盡快返回工作崗位,請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廖俊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44、545、546、547、54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且有其他案件經宣判即將執行,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無法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6年12月7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其他案件業經宣判即將執行,況被告曾有多個案件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執行程序,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移審訊問時,當庭供承其因前案及本案獲利共約1,000萬元,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獲利甚鉅,故認被告或第三人若無法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即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被告若認有必要,本院可函請彰化縣政府訪視其家中現況,並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協助,又被告稱其欲與被害人和解,然此僅涉及犯後態度之考量,而上開事由皆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或第三人若無法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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