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耀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耀德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23時0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2巷口,為警攔停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8月11日(異議狀誤載為10日)晚上約11點由淡水往沙崙方向,騎乘BIJ-591號機車,行經蘇府王爺廟,前方路口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於是伊騎乘速度減慢,由蘇府王爺廟至中正路1段22巷口共有3個號誌燈,過了第1個紅綠燈,前面有3部機車,伊放慢速度以時速20公里以內騎乘,卻遭員警攔查,說伊闖紅燈,伊當時有告訴員警是過了綠燈速度才減慢,沒有闖紅燈,路檢時都有架設錄影機,請提供畫面以供證明云云。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與未有執勤警察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又倘異議人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察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況且執勤警察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即同此意見。
五、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梁振航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是在執行取締酒駕的勤務,站在中正路1段48號前面,中正路1段往2段的方向顯示紅燈,當時有幾部汽機車停在停止線後方,但是有1輛重機車就闖越紅燈慢慢的騎過來,其就攔下他,問他為何要闖紅燈,該部機車即為受處分人所騎乘,行向是從中正路1段往2段的方向,當時共有
4個員警執行勤務,大家都有看到,是所長帶班,將他攔下的,其記得很清楚,受處分人還跟員警講半天,表示是員警用指揮棒叫他過來的,但是其有告知受處分人因為當時已經紅燈,他卻闖紅燈過來,員警才用指揮棒指揮他靠邊停車,準備取締告發,且該處之監視器拍不到號誌燈的時相,並無監視錄影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而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不能確定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或黃燈,是看著前面的車過去,伊就跟著過去,如果伊有闖紅燈,前面的車子應該也會停,不然就是搶黃燈,所以應該最多只是搶黃燈...警察有表示伊過來的時候已經是紅燈,並叫伊回頭看號誌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衡諸證人梁振航為警務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於本院調查時,經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其證言自得加以憑採,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已由證人之證述而可得知,並無須由科學儀器加以偵測佐證之必要,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受處分人亦曾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不能確定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只是跟著前面的車子過去,且其遭員警攔停時,員警亦有請其回頭看號誌為紅燈等語,足見受處分人對於其當時究竟有無闖紅燈之行為,並無完全之確信,應以證人梁振航前開所述之內容始為可採,是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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