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隆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尺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六0一號)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尺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保字第六0一號)沒收。
事實
一、謝隆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8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視為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贓物、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18之4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處友人家中,以將大麻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海洛因分裝尺1支,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隆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其尿液經採集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卷第4頁、第3頁),復有供被告分裝海洛因施用之分裝尺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8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視為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改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分裝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5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