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4號
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滄周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吳滄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證人 林漢威 、謝誌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將來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將被告羈押,並於101年11月1日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又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特約醫師於101年11月27日診視後簽註意見:「該員因皮膚癢、睡眠障礙於門診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本所將依其病況予以適當之診治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29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執行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是雖本案業於101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月23日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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