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偉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偉良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5年,於104年2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間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情節非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
3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
104年2月17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即104年9月10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僅因行車遭警攔停,竟無視員警執行職務,反以握住手把將開山刀向後拉扯之方式,造成員警受有右拇指割傷之傷害,再犯妨害公務之犯行;員警所受傷勢雖尚屬輕微,惟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方式施強暴妨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無足取,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