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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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李仙鶴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取得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後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供電契約,僅為繳納方便而致電被上訴人更改電費繳款人而已。
㈡上訴人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是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417元,並非上訴人所使用。況系爭房屋室內坪數僅22坪,2個月之夏季用電竟高達2萬1,417元,相較於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室內坪數同為22坪之房屋,從早上8點至晚上7點之間2台冷氣全天使用之夏季用電亦僅6,137元,落差達3倍之多,非常不合理。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電費帳單之記載,並未查證電錶是否故障或抄錶人員有無筆誤就斷定該使用度數並無錯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㈢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主物既已處分
,獨立水電之從物所產生之電費已隨主物之移轉而移轉,被上訴人理應向該使用電力之第三人追償,且被上訴人就欠繳電費之處理原則係於欠繳第2個月即拔除電錶,待該用戶欲申請用電時再繳清先前之欠費,但被上訴人竟不向第三人追繳,且在相隔一年後以顯不相當之電費單向上訴人追討,又無法證明上開期間之電力係上訴人所使用,顯然有濫用權利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為獨占國營事業,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第7條之1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存在與否,以及上訴人已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他人,是上訴人並無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期間用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