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全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已修正,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每公升0.七五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