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號碼不詳之住處內,飲用混和清水與米酒熬煮而成之藥酒1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5時47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電線桿前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撞擊路邊之水泥護欄,致上開車輛受有右前車頭嚴重凹損之損害,甲○○亦因上開撞擊受有右眼上方、胸口瘀傷之傷害。嗣因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遭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以下簡稱:榮總鳳林分院)就治,員警遂於轉往榮總鳳林分院後,委託榮總鳳林分院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對甲○○進行抽血檢驗,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75%,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5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
後遭榮總鳳林分院醫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3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375、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5毫克)等情,有花蓮警察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19頁及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殊值譴責;復參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為榮總鳳林分院抽取其血液進行檢驗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3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375、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75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後應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生、心理變化,而此情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撞擊路旁水泥護欄一情相互佐證,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875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客車約1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除造成自己受有右眼上方、胸口瘀傷等傷害(見警卷第4頁)、上開車輛受有右車頭嚴重凹損之損壞及水泥護欄掉落水溝外(見警卷第9頁及第13頁),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8頁)、無業、因第四腰椎狹窄並椎間盤突出而實施減壓手術後,有腰痛、腳麻、坐骨神經疼痛及走路不便等情形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調查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有手術同意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已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顯見被告不具累(再)犯身分,益徵本案具有偶發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迭承犯行不諱,故其犯後自白之表現應得評價為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所惹起之抽象危險性及深刻瞭解其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此外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認定之前提下,亦應推認被告犯後自白為其思想觀念中以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時間內不再違犯酒駕犯罪之念頭,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特別預防之考量),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具體表現(一般預防之考量),是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並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認為酒後駕車不會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對其自我行為之約束能力明顯欠缺,遵守法律意願亦顯薄弱,然本院念及被告僅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目前無業,復為年屆67歲之高齡老者,又係為減緩疼痛始前往友人住處飲用藥酒,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故被告或有因教育程度、職業或年齡等主、客觀因素之侷限性,而對嚴格取締並嚴罰酒後駕車犯行之社會集體意識感受能力較為鈍化之可能;故本院為教化、矯治被告之錯誤認知,扭轉其不當之生活習性,並使其將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觀念銘刻於思想觀念中,更為鮮明化其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往上要求立法者嚴罰酒後駕車行為集體意識之感受,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