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38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漢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前科記錄:
(一)游漢桐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游漢桐又(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7月,嗣游漢桐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執行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7月確定;(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3)及(4)至(5)所示之刑,嗣分別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以100度年度聲字第256號及100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9月確定,游漢桐於99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而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游漢桐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103年8月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摻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游漢桐於103年8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之空地,與乘坐於L3-2972號自用小貨車內現另案通緝在案之 黃蔡旗 交談,遭員警察覺後,遂對渠等施以欄檢盤查,復因游漢桐與員警發生拉扯,並自口袋掉落其內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紅色鐵製糖果盒後,經警發覺有異,進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游漢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漢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月5日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3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及第107頁),核與證人黃蔡旗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遭警查獲之經過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員警於103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2頁至第3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游漢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8頁至第21頁及第23頁至第24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及38頁)。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次施用毒品罪亦係採取同樣混合施用之模式,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影本參照(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則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摻水稀釋並注射體內,然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及被告施用之毒品之習性,尚非全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多次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國家賦予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之機會,反藉由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彰顯其漠視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擔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處罰吸毒行為,降低未施毒之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足徵被告不僅遵守法律意願淡薄,甚有放縱己身,沉溺毒品施用愉悅感之生活態度,殊值譴責;又我國查緝毒品犯罪甚嚴,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故其對此一由社會基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相當程度之感知,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恣意吸食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故被告對社會集體意識之感受能力實有待加強。綜上,本院非不得在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後,在罪責原則之底線內,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罰,以使其「紀律化」;併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混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予以施用之犯罪手段、前次混合施用犯行與本次混合施用犯行間隔約4年,且施用模式均為混合施用之犯罪頻率及習慣(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殺人未遂、違反強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違反森林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扶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年約28歲之兒子,目前以買賣 奇石 、 豐田玉 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因兒子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因暴力傾向,多次遭員警制止,且不從其住院就醫之建議,致心情煩悶,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主要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本身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及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外,尚與「刑法對自(殺)傷不予處罰」之基本原則扞格,從而得否作為量刑之基礎,顯有疑義,故不為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份: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白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白粉所使用之透明塑膠夾鍊袋1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而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白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容│備註(沒收與否)│├──┼─────┼───────────┼────────────┤│1│第一級毒品│白粉1包(含透明塑膠夾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海洛因│袋1只)(毛重:0.2745公克│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淨重0.0358公克,取樣│燬之。││││0.0158公克,餘重0.0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