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80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容華 債務人 梁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梁美娟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5月29日起至七年,屆期如立約人未以書面要求終止本契約時,視同繼續有效,但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含原借款期限在內),利息按年息7.9%機動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592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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