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陳昱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補字第8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831號案件承審法官林欣苑假借職務機會,違反事實審職務,未依職權開庭調查證據,卻重覆要求聲請人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任意以程序上理由故意湮滅、掩護教育部官員貪污舞弊之事證,未精算本件國家賠償金額即虛擬收費,且要求被害人(即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用方進行審理,故意忽視裁判費用應由法院於判決確定後依據強制執行法命敗訴者補繳之憲法法理,據此推定受害人敗訴,顯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怠職之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103年度補字第831號裁定之所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因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亦未表明請求相對人中華民國教育部賠償之金額多寡,承審法官為究明上開事項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方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是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片面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主觀上質疑不公,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