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子琳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子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創業而貸款,於97年間創業失敗,復因大環境之不景氣,且債務人收入不豐,是債務人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62,4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銀行債權人提供之條件為每期還款金額11,825元,共還款180期,惟債務人之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其每月收入為債務人任職於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26,933元(103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2,290元、分擔房屋租金4,750元、電話費400元、生活用品及雜支費3,000元、分擔水電瓦斯費1,500元、扶養母親費用2,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8,440元,名下僅有一份無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單、90年份、排氣量為50c.c之機車一部、郵局存款167元、板橋農會存款91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元、土地銀行存款700元、臺灣新光銀行存款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泰人壽保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影本、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母親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員工薪資明細、鑫承通訊行在職證明、統一發票、遠傳電信費帳單、國泰人壽有效契約投保證明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