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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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之「景鴻汽車商行」,透過其友人 吳啟弘 向甲○○借得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由甲○○購得並取得占有,惟車主仍登記為 李育豪 )使用,並約定隔日歸還後,乙○○竟未依約還車,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復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該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進華 」使用,迄今不知該車下落。嗣甲○○、吳啟弘多次聯繫乙○○,乙○○均避不見面,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啟弘、李育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
㈤被告乙○○明知所占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向甲○○
借得之物,本應依約歸還,然竟旋於借得之翌日將該車再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進華」使用,又不知該車實際下落,足見其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上開出借行為,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