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林岱怡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自97年6
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
(下同)62,323元、利息6,925元,合計69,248元,爰依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電腦帳務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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