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丁○○持以犯本罪之木棍1支,既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諭知。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丁○○因細故而出手傷人,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又被告持木棍朝人體頭部揮擊,其潛在危險性亦極高,兼之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原名: 王健愷 )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與南興路口,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甲○○頭部,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眼白出血及鼻出血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自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陳述;(二)告訴人之指訴;(三)證人丙○○○及戊○○之證述;(四)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10月11日(94)長庚院基字第3091號函暨病歷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