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鄭明傑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27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1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執行)就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所持面額新臺幣72萬元之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鄭恒記 盜用伊身份證件,作為冒充擔任債務人 陳宜芳 購買9531-J6號自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虛偽而與陳宜芳共同簽發,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本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身份證件遭鄭恒記竊取,但該證件因此而辦理註銷日期為104年6月10幾日,是在系爭本票同年6月3日簽發之後,所以原告應加證明鄭恒記確持憑該證件進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何況,原告對其證件負有保管責任,竟於失竊1個月後才遲遲去申報遺失,不無疑義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其與訴外人陳宜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本執行程序在案,已經調得本執行卷核閱無訛。對此,原告認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鄭恆記 盗用其身份證件憑以冒充簽發,作為訴外人陳宜芳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擔保。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簽名是他人偽簽,該名義人自無任何票據責任可言。經查,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及汽車駕照遭鄭恒記盜用,後交由他人持以充任購買自小客車向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實,已據鄭恒記承認在案,有本院所調104年度他字8460號竊盗案件(告訴人為本件原告)之104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第3頁)可憑,加斟酌為被告辦理對保之職員 吳宜芳 到本院結證稱:「(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8460號偵查卷內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債務人陳宜芳,連帶保證人鄭明傑,是否妳辦的對保?)是的。(問:現場的原告鄭明傑是否當初妳對保的人?)不是。(問:對保時是債務人跟連帶保證人一起還是分開?)一起對保。(問:債務人陳宜芳有跟妳講保證人是誰?)有,她說他就是鄭明傑,然後那個自稱鄭明傑的人拿身份資料給我看,我當時有問他,身分證的照片有比較胖,他說要去田裡批水果,有曬到太陽,所以比較黑,瘦一點,之後我有詢問身分證資料,他有背給我聽都符合。(問:妳一直都不知道對保時不是鄭明傑本人?)是的,我今天才知道。」等語,而被告對此證詞亦無質問及異見,足證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遭鄭恒記竊取,因此被他人持以冒用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成立,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本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