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昌文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814超市」旁停車場,見 吳宜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嗣經尋獲,已發還吳宜庭)。嗣吳宜庭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宜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昌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證人即被告母親再婚對象 彭崑 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946號、104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嗣經尋獲,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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