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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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及現金
卡之債務,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2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計算至95年9月24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99,093元、利息146元、其他現金手續費7,544元、代償手
續費1,704元,總計108,487元,屆期均未償還,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上開債務
更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確實是伊申請的,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
意見,但因為共積欠8家銀行總額接近2,000,000元之債務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降低金額,盼能每月分期攤
還1,000元或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輕鬆代償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
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究有何依法得分
期付款之境況,以供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
且原告亦並未同意其分期清償之條件,故被告抗辯願分期給
付,每月攤還1,000元至2,000元云云,並無可採。其次,
被告雖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降低金額云云,
然其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告仍不同意此項條件
,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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