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4日上午9時48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用卡須知、戶口查詢、賬單查詢、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及約定條款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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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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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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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九九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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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柒萬捌仟陸佰零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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