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日前
,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業經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
⑵:詎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
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惟其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
約支付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
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
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
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約
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稱該貸款
非伊所申請辦理等語。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件、繳款明細、切結書、統一發票、
掛號回執各1紙、電話錄音譯為1份、錄音光碟1片等為證;
雖被告抗辯稱該貸款申請非伊所申請辦理等語,然原告就被
告所抗辯部分,已提出被告與原告承辦人電話對談錄音譯文
1件、與錄音光碟1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屬實,已足堪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情節自屬無據,不足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3條之3、第436條
之2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