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25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本件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楊家樺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4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樺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合家歡KTV」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本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案追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