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6.3MG/DL」更正為「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6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106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被告係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被告翁茂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欽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53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台18線公路4.4公里處時,不慎與 魏育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受傷送醫,經醫院對翁茂欽抽血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16.3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茂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育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