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3.656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其不知深切悔悟,猶續沈淪毒海,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之刑罰顯然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3.6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7頁)。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夾鏈袋45個、電子秤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
、小湯匙3支(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林宏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4樓居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87年7月15日釋放,並以87年度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垂楊路口,為警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45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及小湯匙3個,並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照片足憑,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45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及小湯匙3個等物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45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及小湯匙3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