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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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小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之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設籍地不過為判斷是否為住所地之參考之一,非以之為絕對
根據。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屏東縣竹林村勝利153之3號,有
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惟被告前於民國(下同
)93年10月15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即填具住所為「彰化縣○○鎮○○路
○段○○○巷○弄○○號」,嗣雖於94年7月8日遷籍至前揭屏東縣
址,惟被告均係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現
址親自簽收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22081號支付命令及
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足佐,被告
對前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亦載明其住於彰化縣○○鎮
○○路○段○○○巷○弄○○號,足認被告之住所為彰化縣○○鎮
○○路○段○○○巷○弄○○號,原告徒以被告設籍於屏東縣境內
,即謂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本院裁定
移轉管轄,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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