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上訴人 陳祈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7,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祈州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犯行明確,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共7罪)各罪刑之判決。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敘述之理由僅泛言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該案業經判決罪刑,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合併審理,並予從輕量刑等語,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再謂本案應與前案合併審理,第一審量刑過重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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