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美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0119、30098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美薰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係私人購買,並非公司配給之手機,且經警方截圖完成,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之前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原109年度原易字第114號,改分109年度原簡字第57號),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扣案之前開手機,係承辦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並經檢察官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則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及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