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於宗具保人周仲鼎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16029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仲鼎前因受刑人鍾於宗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屏東縣○○鄉里○路○○○號為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11樓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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